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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相對人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8,269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90號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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