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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聲請人
林茂成
相對人
陳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務人員以遷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00○00號址,惟早於已出境,並於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此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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