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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盈欽
相對人
丁彥祥
相對人
梁富山
相對人
李仁中
相對人
王俊勝
相對人
黃銘宏
相對人
鍾賢德
相對人
劉明義
相對人
葉榮輝
相對人
陳政毅
相對人
陳政謙
相對人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相對人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仲明
相對人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4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757號實施假執行,嗣相對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757號強制執行卷宗、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卷宗、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且業經查明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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