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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代理人
林宏根
相對人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鵬
相對人
宏昕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鵬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七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萬元後,業以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高雄地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民國110年12月7日雄院和110司執全地字第70號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7號及110司執全地字第70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111年2月9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043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6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214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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