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孟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謝孟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38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0,641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 、111年度存字第66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6044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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