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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銓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松憲
相對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詳卷),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應行送達之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址,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3」址,惟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早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即將其戶籍自臺南市遷入臺北市,顯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且聲請人聲請狀內復無相對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尚難僅依聲請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相對人最後住所。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臺南市,即應推定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最後住所。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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