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雲
- 相對人
- 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
- 相對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啟超
- 相對人
-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啟超
- 相對人
- 謝麗真
- 法定代理人
-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9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謝麗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賴啟超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宜106執全寅字第147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669號假扣押卷及106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43號假扣押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5號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宜106執全寅字第147號函復,相對人(即債務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因有其他假扣押債權人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故無法撤銷執行命令。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標的部分,其中債務人賴啟超所有土地、相對人(即債務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部分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對部分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48號調卷執行,且聲請人均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餘標的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
㈣、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且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㈤、據上,本件因假扣押供擔保情形,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3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