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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57,72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8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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