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燕玲
- 相對人
-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徐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40元;相對人應負擔12,197元。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4,237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7,803元之差額予相對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