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蔡宗龍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黎梅貞(LE MAI TRINH)
- 法定代理人
- 黎氏雪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收養乙○○(LE MAI TRINH、越南國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已結婚3年餘,並育有一子,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在越南未婚所生,自法定代理人來台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照顧,被收養人自幼即缺少父親關愛,後因法定代理人來台生活,等同父母均無法在身邊陪伴;再者,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團聚,並讓手足相處;收養人亦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語言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陳述書、報生紙(無父親記載)、戶口簿暨其中譯本、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劃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堪信為真實。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1年9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現年16歲,其年紀足以自行打理其生活起居,據收養人陳述,被收養人在越南就讀高二,學業成績出色,收養人擬讓被收養人完成高中學業,再以申請赴臺就學方式銜接大學學業,評估出養迫切性及必要性均為薄弱。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方提出聲請,收養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尚屬穩定,評估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小在越南生活,由法定代理人主責照顧,106年法定理人來臺灣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照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識至結婚曾至越南探視被收養人三次,而被收養人因疫情影響未曾來臺,收養人未實際參與被收養人成長照顧過程,亦少有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互動與照顧經驗,平時僅籍由通訊軟體方式聯繫,關心彼此近況。4.綜合評估: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情形,無法評估親子關係,建議應累積相處經驗後再提出收養等語,有前開協會111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098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法定代理人之母陳氏詹誠出具之陳述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內容:本人女兒(即法定代理人)跟丙○○(即聲請人)結婚,並到台灣居住,留下乙○○(即被收養人)給本人撫養和照顧至今。現本人年事已高,沒有收入,沒能力撫養和照顧小孩,小孩亦已長大,很需要母親的疼愛、照顧及教育,法定代理人想接小孩至台灣生活、照顧及扶養等語。在出養必要性上,需考量法定代理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是否仍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料,而法定代理人之母已表明,希望由法定代理人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共同生活,應認為具備出養必要性。再者,因疫情阻隔,收養人雖無法與被收養人有長期之共同生活機會,然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來臺儘早適應生活,已安排被收養人在越南參與中文補習班,持續學習中文,目前被收養人已具備基本中文能力,並能以中文與收養人對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而收養人之母亦很期待被收養人成為家庭成員,顯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適應規劃,積極預作準備,收養人有承擔教養扶育父職角色之意願及實際作為,對於成長過程無父親角色陪伴參與之被收養人而言,期待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手足團聚為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動力,並在分隔兩國之狀況下,能維持以通訊軟體互動及傳送訊息予收養人,均展現被收養人希望經由收養程序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積極意願,若能使其在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能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收養成立後之手足有共同生活陪伴之機會,可彌補過往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之缺憾,建立被收養人與繼親家庭間之歸屬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反之,倘長期處於分離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始終難以建立穩定情感依附,並導致被收養人在青春期至成年之成長過程中,都無法享有母親、父親之陪伴與引導,顯然更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