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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育菱楊佳祥葉惠玲

抗告人
乙○○ 住○○市○區○○街0號之1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從立法解釋而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顯然暫時處分係為保全「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則「本案裁定確定後」,既有確定裁定之效力足以保護,自非暫時處分效力所及。

(二)從比較解釋而言,原裁定以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逕認「非相異部分」即代表暫時處分未失其效力,既然如此,觀諸系爭暫時處分主文「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即台中地院)***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反面解釋,不就代表「***年度婚字第***號裁判確定『後』」,即無暫時處分之適用?何以原裁定對於相同事實,立法理由採取反面解釋,但暫時處分主文卻未採之?論理顯然矛盾。

(三)從法安定性解釋而言,既名為「暫時處分」,代表内容僅具暫時效力,當裁判已確定時,當事人權益即有確定裁判之效力足以保障,暫時處分之效力即應失效,否則,如依原裁定理由,等於當事人同時存在確定裁判及暫時處分之雙重執行名義,豈非增加執行階段法安定性之衝突?

(四)從暫時處分要件分析,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在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必要時」,則本案既已確定,當事人亦有本案確定裁定可為執行名義,則暫時處分已然不符當初之要件,又有何繼續存在之實益?

(五)再者,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家暫字第***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内容:「債務人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家暫字第***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履行」,與***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經判決確定之主文第四項「原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然查暫時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與離婚判決主文第四項,從稱謂「聲請人」與「原告」、到用詞「會面交往」與「照顧同住」内容並不逕相同,並非完全相同,按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暫時處分之内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内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失其效力,原審未詳加核對逕自認為内容一致,原審法官裁定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法並無明文「暫時處分之内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内容相同部分」效力應繼續存在,此係原裁定自行為反面解釋,既然如此,暫時處分主文「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即台中地院)***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表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自應採行相同之反面解釋,即「***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後」,即無暫時處分之適用,另參諸上揭說明,可徵原裁定於法未合。懇請鈞院鑒核,賜為抗告聲明所示,至感德便。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及鈞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執行命令、終局處分均予廢棄。

⒉抗告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89條所明定。是暫時處分之裁定,如有家事事件法第89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失其效力,無待撤銷或變更;反之,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之內容相同者,既非屬上開各款情形之一,則於暫時處分之裁定因不當或已無必要而經本案法院撤銷或變更前,該裁定仍屬有效。

(二)查相對人前聲請暫時處分,其中關於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年度家暫字第***號裁定於該院***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相對人對於A01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經判決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度家上字第**號判決、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中該確定判決酌定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與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相同,且該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經本案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該暫時處分裁定自仍屬有效。

(三)從而,相對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家暫字第***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對於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因該暫時處分裁定並未失效,自屬有據,本院

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因而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及裁定駁回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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