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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政達王廷楊朝舜

再抗告人
郭永琳
相對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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