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A01 住○○市○區○○街0號之1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下稱暫時處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但暫時處分之離婚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失所附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應予廢棄;又聲請人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調解中,兩造之後應以該案裁定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為避免兩造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兼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自屬無據;至其主張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已失效部分,則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不可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前已據此為由聲明異議,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及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按,更可知即便其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附此敘明。惟無論如何,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因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