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
- 再抗告人
- 蔡○○
- 代理人
- 陳冠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甲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本件相對人郭○甲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郭○乙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再抗告人對於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乃臺南地院將該抗告送交非管轄法院之該院合議庭,原法院逕為本件抗告之審理及裁定,其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