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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育菱陳文欽許嘉容

聲請人
○○○ 住○○市○○區○○路0號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楊佳祥法官為聲請人11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法官,惟聲請人另提出保護令抗告之聲請,故請求聲請人111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等事件之同一審理法官楊佳祥能接受聲請人聲請迴避,以達客觀、公平、公正,不失偏頗之裁判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等事件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同一承審法官另案所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故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等事件有偏頗之虞云云,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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