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許育菱楊佳祥葉惠玲

  • 原告
    A03
  • 被告
    A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並非無故懲戒A012位未成年子女,實者,抗告 人悉心照顧A01、鄭家瀅,並記錄A01之病情等等,縱有 「懲戒」孩子,亦出於教養孩子之行為。雖然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用不好的口氣咒罵之,亦是一時心急口無遮攔,實非抗告人本意。縱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情已不復以往,抗告人仍心繫於兩名子女,亟欲爭取單方行使A01 、A02之親權,況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較佳,對於兩名子 女未來教育及照顧規劃,以及A01之病情可能發生之突 發醫療需求皆較有餘裕負擔。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有彼此平時相處 照片可證。且A01之病情亦是抗告人與其至診所回診、 檢驗,監測其身體有無異狀,而相對人僅於周末偶爾前來並未事先聯絡就要接小孩至其住處,造成抗告人之困擾。 (三)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期間,為培養孩童自幼學 習精神,將大女兒A01送至○○幼兒園就讀10個月,後改 至○○幼兒園就讀4個月,學習團體生活適應同儕,練習 一些基本生活技能,也能增進語言能力、參加比賽等等,有學校聯絡單及得獎獎狀可佐。 (四)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5日無預警將A01、A02帶離抗告 人住處至今,A01因此被迫停學未再復學。自相對人帶 走2名未成年子女後,每每抗告人或其他家屬前往探視 時,相對人常常拒抗告人等人於門外,阻撓抗告人之探視,而抗告人思女心切僅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前往探視。相對人所為妨害抗告人探視A01、A02之權益,致使A0 1、A02無法獲得與父親間之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滋養 。 (五)抗告人於111年7月24日終能攜A01、A02至公園玩耍時, 曾詢問過兩名子女,其皆表示想與抗告人同住,況倘若抗告人真有對其為家暴行為,A01、A02當對抗告人相當 排斥或戒慎恐懼,有當日遊玩影片可佐,故抗告人實無家暴兩名子女,可能有管教過於嚴厲,抗告人亦會再多加留意。 (六)再者,原裁定略以:「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暫緩就業全職投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可確實配合兩未成年子人作息並滿足其日常起居所需,親職時間屬完整,……現階段聲請人可投入親職時間較為充裕。」是以, 倘因相對人目前無業,而由相對人「有全職時間」照顧2未成年子女,即屬較為妥適。而一旦相對人投入職場 就業,則將無他人可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豈非屆時, 再由抗告人向鈞院再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將致本件親權行使關係無法確定,隨時處於未定之狀態。因相對人無論是家庭環境或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無法給予較好之教育環境,且抗告人為自營汽車材料行,可隨時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將伊2位攜於身邊照護,若有突發狀況亦能立即處理,故不論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或是臨時情況,抗告人均較相對人更為彈性。而於相對人將2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底帶走前,均係由抗告人所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亦未有不妥之處,是仍應由抗告人 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102年10月14日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台灣人壽金富利保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03年5月16日投保該保險公司之台灣人壽鑫好 鑽保險,投保金額120,000元,以及於109年7月8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威力雙享還本終身保險之保險,投保金額130,000元,上述均有抗告人 投保單為佐。由上可證,抗告人不僅財產資力較相對人為佳,且自營○○汽車材料行,每個月可以透過抗告人的 努力工作而有持續之收入,亦能更加規劃理財以保障後續生活無虞,有利於2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與教育上較 優質的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一直無業,前次受僱係110年於新營「貴族世家牛排」,然工作不到3個月,即吃不了苦而離職,顯有害於2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環境 ,與融入社會的人格成長。綜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抗告人不宜單獨監護2位未成年子女,然倘由抗告人 與相對人維持對2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應係最佳方案 ,一方面可讓2位未成年子女有無虞之生活環境;再者 ,也可使抗告人於監護2位未成年子女時;能克制情緒 上之反應,以保障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八)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⒉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未盡妥適照顧女兒之責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2月6日兩願離婚,協議兩造共同監護未成 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日生)、A02(女,000 年00月0日生),於109年2月6日申登,有呈案之戶籍謄本可稽。 ⒉惟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初期,雖與兩個小孩同住,但均未按時間帶兩個小孩預防注射(次女A02之預防接種 時程及紀錄表附鈞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且抗告人在照顧長女A01期間,一年多來未帶長女A01去 醫院追蹤甲狀腺及糖尿病,相對人及老師傳簡訊給抗告人提醒抗告人要記得打胰島素,但抗告人均未帶長女A01給醫師施打,以致長女A01低血糖,癱軟在地, 無法走路,此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請見原審111年2月24日答辯狀附件一、二)可證。 ⒊依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雖擔任兩名女兒的共同監護人,但抗告人照顧時,均未按時帶二個小孩去打預防注射,對有病在身的長女A01未按時帶去醫師處 打胰島素,縱令經相對人及學校老師傳簡訊提醒,抗告人仍置之不理,以致長女A01病情惡化,癱軟在地 ,無法行走,抗告人顯有嚴重疏忽照顧之情事。抗告人實未盡為人父之責,且所謂共同監護有名無實。相對人為子女健康,乃帶女兒返回娘家,抗告人竟稱:「帶回去,不要再帶回來。」,益證抗告人根本不想擔任女兒親權之人°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女兒有家暴之情事: ⒈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A03不得對於A04及其子女A01、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⒉相對人於該案提出次女A02臉部紅腫照片為證,A03對 此亦不爭執,僅辯稱:「A01、A02被打罵都是其等犯 錯」等語。惟查,A01、A02僅四歲及二歲,縱有犯錯 ,亦不需打到臉部紅腫,A03所為已逾懲戒之必要範 圍;又A01、A02相當年幼,A03竟恐嚇要趕二名女兒 離家,A03此等舉動會造成女兒內心之恐懼。 ⒊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疏於照顧長女A01,致長女A01 引發第一型糖尿病,必須終生施打胰島素云云,相對人否認之。查,第一型糖尿病乃因胰臟分泌胰島素之β細胞功能受損,使身體無法自行合成足夠的胰島素,且發病年齡多出現在幼童或青少年時期,故長女A0 1之第一型糖尿病並非因為疏忽照顧所致,抗告人根本不了解病因,卻胡亂指責相對人,並無理由。又抗告人提出之郭昇峯內科診所採驗報告日期為110年7月17日及110年10月9日,乃在兩造離婚之後,當時係由抗告人照顧兩個小孩,相對人只是偶爾探視,或帶回住處居住(見聲請狀第二頁中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照顧不花心思,未盡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云云,乃顛倒事實,並非有據。 (三)原裁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 ⒈在抗告人照顧A01、A02期間,抗告人未按時間帶兩個 小孩預防注射,一年多來未帶長女A01去醫院追蹤甲 狀腺及糖尿病,相對人及老師傳簡訊給抗告人提醒抗告人要記得打胰島素,但抗告人均未帶長女A01給醫 師施打,以致長女A01病情惡化,低血糖癱軟在地, 無法走路,抗告人嚴重疏忽照顧、且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已如前述。 ⒉抗告人既然未能妥適照顧女兒,且對於相對人請求帶女兒去打胰島素之訊息,均置之不理,顯然共同監護已無法達到保護女兒之生命、身體健康。相對人先至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抗告人也拒絕到場,益證抗告人根本不願與相對人溝通,則維持共同監護顯有重大困難。 ⒊鈞院就「1.相對人是否有阻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父母?2.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3.評估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必要」等事項,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依照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報告,簡述如下:⑴會面交往: ①兩造在111年6月之前,因未成年子女或許對抗告人存有恐懼或抗拒,相對人亦較未能勸說引導,抗告人探視上較不順利。 ②111年6月至9月間,兩造共同與子女用餐、出遊 、兩名子女與抗告人返家同宿,相對人也會主動詢問抗告人是否帶子女返家。但111年9月之後,兩名子女目睹抗告人至相對人住家發生衝突,不願意再返回抗告人家。 ③當兩造關係不和諧致影響親子會面之進行,並非相對人一人所致,且未成年子女再次目睹抗告人失控行為,也影響會面之進行。 ⑵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①抗告人在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期間,確實無時間陪伴,也無能力在工作中兼顧兩名未成年子女。②抗告人在預定接種麻疹腮腺炎混合疫苗、水痘疫苗、肺炎鏈球菌疫苗、A型肝炎第一、二劑疫苗 、日本腦炎疫苗、五合一疫苗期間,均遲延一年以上施打。對於未成年子女缺少該有的保護力,不利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③抗告人較為情緒化,當其失控或管不動子女時,或施以體罰、掌摑子女臉部,縱令抗告人父親同住,也無法介人或約束抗告人。致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呈現懼怕情緒,見到抗告人會駐足不前或需有他人陪伴的情形。 ⑶建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①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管教方式,均不利未成年子女的生理發展以及心理健康,且抗告人亦難以在工作中兼顧兩名子女,非適任之親權人。 ②兩造經歷多次衝突,已無互信基礎,尚難期待於短期間內能重建良好合作關係,基於子女利益考量,建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與二名女兒關係緊密,並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為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准予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時帶子女施打預防針,兩造之長女A01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抗告人未遵醫囑按時予A01 施打胰島素,且曾獨留次女A02在家中,對子女疏於保 護照顧,復曾對子女施暴等情,抗告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110年12月25日無 預警帶走A01、A02,復阻撓抗告人探視,且相對人生活 作息不正常,沒有穩定工作,不讓子女去上學云云,相對人亦否認之,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父母:111年6月前,抗告人探視上的確較不順利,未成年子女或許對抗告人存有恐懼或抗拒,相對人亦較未能勸說引導。6月後 兩造關係和緩,兩造共同與兩名子女用餐、出遊,兩名子女並能夠與抗告人返家同宿,相對人並且主動詢問抗告人是否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至9月,因兩造於 相對人住家衝突,兩名子女目睹而導致再度不願返回抗告人家,抗告人亦自此未再探視及聯繫。可見親子會面與否易基於兩造關係狀態而定,當兩造關係不和諧時,兩造對於會面一事皆不夠積極,並非相對人一人所致,而未成年子女再次目睹抗告人失控行為,亦恐影響會面。二、抗告人是否有不利情事:(一)照顧狀況:就長女每日胰島素的施打上,抗告人能夠說明相關使用劑量,經諮詢長女固定就診之郭昇峯内科診所醫護人員,抗告人在長短效胰島素使用方式上雖非遵照醫囑,但長女在糖化血色素數值上維持穩定狀態。醫師並表示,因長女尚年幼,其數值偶爾偏高尚無妨,但不宜低血糖。次女出生後前半年,因無照顧人力,抗告人因而透過攝影機監控次女狀況,半年後便由抗告人母親晚間協助照顧次女,而日間因抗告人工作忙碌,次女雖與抗告人同處於1樓店面,但卻一 直盯著平板,抗告人無時間陪伴與理會次女,顯見抗告人實際上無能力兼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自109年11月接手照顧兩名子女至110年12月24日,而透過抗告人所提供之次女疫苗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附件),自第一頁下方必須接種之流感疫苗第二劑至第二頁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持續往下至A型肝 炎疫苗第二劑,皆必須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施 打,内含許多嬰幼兒必須施打之疫苗,抗告人卻於其照顧期間未施打、或延遲一年施打(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水痘疫苗晚約一年接種,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A型肝炎疫苗第一劑晚約一年預約 ,故亦晚約9〜12個月接種,並由於前述兩疫苗晚一年 預約,導致日本腦炎疫苗、五合一疫苗、A型肝炎疫 苗第二劑亦晚一年接種)。疫苗接種對嬰幼兒有其必要性,抗告人未施打或延遲一年施打,等於缺少該有的保護力,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二)管教方式:綜合數名關係人調查結果,抗告人較為情緒化,當其失控或管不動未成年子女時會予以體罰,並確實會有摑臉行為,甚至也會在客人面前掌摑次女,抗告人父親雖同住,但對此管教方式難以介入、也無法約束抗告人。另據調查,抗告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的確呈現懼怕情緒,見抗告人會有佇足不前、或是需要其他成人(非相對人)陪伴的情形。(三)是否改定親權:無論抗告人之照顧狀況、亦或是管教方式,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不利生理發展、以及心理健康,抗告人亦難以兼顧兩名子女,其並不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改定相對人為兩名子女之親權人。而兩造歷經過往多次衝突爭執歷程,已無互信基礎,尚難期待於短期間内能重建良好合作關係,基於子女利益考量,建議由相對人為獨任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又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A01、A02施暴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2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自應依法推 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行使子女親權之上開事由應屬可採。 ⒉又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相對人適任行使子女親權,尚難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且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可親自負擔子女照顧事務,滿足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並具備穩定親屬資源協助分擔子女照顧事務,居住環境亦能符合子女需要(詳見調解卷第81至88頁),至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惟父母經濟情況之優劣,並非決定子女監護權歸屬之主要依據,抗告人對於子女亦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酌定抗告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後,應能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非可採,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 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為適當。 (二)又抗告人已表明伊對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2,807元無意見,且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伊對於原審酌定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是原審此部分裁定應屬適當。 (三)從而,抗告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 義務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A01、A02不利情事 ,原審改定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酌定抗告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命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予相對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玉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