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將聲請人所經營、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得利工程行外、該行號名下之車號000-0000、5S-9809號自用小貨車,以將該車方向盤下方之鑰匙孔連同外殼均拔除之方式,毀損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惟相對人就此辯稱:上址廠房是我所承租,上開車輛原停放在該廠房內,鑰匙為聲請人取走,因該車輛影響動線,我為了移開汽車,而拆開鑰匙座以發動汽車等語,則相對人之行為是否係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據此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迄今均置之不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