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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游育倫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064元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3,092,936元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告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聲明之擴張,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故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云云,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被告縱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變更,仍無影響本院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另有無償取得之款項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丁○○借名使用原告名義投資如附表 一(一)編號6所示之股票等,均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9月22日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借款450,00 0元,迄今未曾還款(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03、105頁 ),加計利息後之欠款金額,至110年4月13日止為503,148元,至110年7月28日止為504,457元,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⒉原告婚前於新市郵局投保六年期儲蓄保險,其保險費係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之郵局帳戶扣款(帳號000000000 00000),此筆儲蓄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利得, 應屬原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名下新市郵局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匯入育兒津 貼合計155,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9頁);另原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8日匯入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20,000元、自109年3月27日至109年8月匯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90,720元、於107 年10月15日匯入勞保生育補助88,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5至227頁),以上均屬無償取得之政府補助或津貼,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子○○於99年2月26日先匯款500,000元至 被告名下大內郵局帳戶,並告知其中230,000元係給原告 之聘金,經被告整筆定存於該帳戶內。嗣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為申購宸鴻股票而將前開定存解約,並將現金匯至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30,000元至原告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69 、171頁),故此筆230,000元款項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丁○○為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股票,於102年 4月3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700,000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嗣於109年7月21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50,000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 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97、406頁),是原告名下如附表一(一)編號6所示之股票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 ⒍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615,000元予其母即訴外人丙○○○, 及於110年6月2日匯款240,000元予其父即訴外人丁○○(見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7頁、卷四第219頁),均係為支付兩造子女之保姆費,乃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並非惡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查兩造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渠2人共同照護,訴外人丙○○○於109 年間雖因手術開刀而不良於行,但未失智,且身障人士仍可教養小孩,訴外人丙○○○術後仍教導兩造子女閱讀、識 字、學習禮節並建立生活常規,與一般保姆無異。原告除於109年4月至8月因請育嬰假而未給付保姆費,其餘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給付20,000元至30,000元 不等之保姆費予渠2人,000年0月間被告表明無力支付保 姆費,卻仍要求原告應支付保姆費予渠2人,是自109年8 月起保姆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在此期間原告每月給付30,000元。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否認婚後有權決定並降低被告每月花用金額多寡,被告辯稱其每月僅有2,000至3,000元之零用金、尚需向其父母借錢支應、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均非事實,正常人根本不可能忍受多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對原告霸道無理及要求原告分擔家用之物證,被告此部分陳述顯然悖於常理。 ⒉被告辯稱試管嬰兒、原告坐月子之支出及費用等,均係被告借貸而來,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惟被告斯時名下分別有郵局、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存款,合計30,039元、369,473元、742,363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213頁原告整理之附表),應足以負 擔上開費用,恆無向外舉債或借款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有上開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乙節,自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其有大內區農會之貸款債務云云,惟該大內區農會之貸款存摺姓名並非被告(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03頁),顯 見被告就其婚後所負債務有灌水之嫌。 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大內區土地(下稱系爭大內區土地)之 估價金額顯有過低:緣系爭大內區土地曾於108年間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以擔保11,100,000元之債權(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7至44頁),顯見系爭大內區土地價值應遠高於11,100,000元,參以臺灣近年之不動產價格隨時間不斷飛漲,系爭大內區土地附近亦無導致土地貶值之重大事故或原因,然估價報告竟只估得3,429,360元,亦即僅有4年前三分之一不到之價值,價差如此之大,著實令人費解,請求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補充鑑定。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及家庭生活費用等開銷,主要均由原告負擔,有原告支付家樂福、愛買量販店、全聯、愛貝金流嬰幼兒用品、於啄木鳥藥局及大樹藥局購買子女用品等刷卡紀錄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71、172、260、268、335至389頁),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提供相當之貢獻及協力,依法自得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應平均分配始為公平。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其中2,907,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092,936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斯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同月20日兩造分居,對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已欠缺期待可能性,兩造於110年7月28日方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類推適用離婚訴訟以「起訴時」為準,方屬適當。 (二)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婚後均有正職,被告在南科園區公司工作至108年8月辭職後務農迄今;原告則在三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迄今,每年薪資所得約300,000至400,000元,原告又加入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直銷商會員,每年領有數目不詳之會員回饋金。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至102年購 屋搬家,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被告父母負擔,詎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原告以管理兩造薪 資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每月自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將薪資匯款至原告名下京城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內,合計被告匯款金額為3,095,948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73至98頁 ),原告並要求被告於歷任公司所取得之員工禮券交出來供原告管理利用,在此期間被告之國稅及地方稅之退稅金額、購屋利息代付及代書退款等,亦均由原告取得。衡情兩造婚後均有正職薪水,家庭生活費用理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但原告管理被告薪資帳戶逾7年,卻從未 告知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按薪資比例分擔,擅自將被告所匯薪資全部拿來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己卻從未分擔過家庭生活費用,家中水費、電費、網路電話費、第四台費用、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被告以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或現金支付,原告之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僅負擔其個人支出,遑論兩造女兒出生後,政府補助金全部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但原告未曾支付子女生活費,子女所需尿布、奶粉或育嬰用品等,均由被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或現金支付(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27至314頁)。 ⒉兩造婚後以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二(一)編號8所示善化區 房地(下稱系爭善化區房地)時,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向其母即訴外人丙○○○借款1,000,000元,且必須依郵局定存利 率支付利息,被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 每月自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丙○○○郵 局帳戶,合計匯款1,033,5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61至163頁、卷四第123至127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本案開庭後清查自己婚後財產時,發現名下郵局帳戶內僅有訴外人丙○○○於101年9月22日匯款550,000元乙筆(見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01頁),是原告在管理被告帳戶期 間,明知訴外人丙○○○僅借款550,000元予被告,卻欺瞞被 告,謊稱訴外人丙○○○房貸借款為1,000,000元,被告因信 任原告,按其吩咐每月匯款至訴外人丙○○○之郵局帳戶, 致訴外人丙○○○有不當得利483,500元【計算式:1,033,50 0-550,000=483,500元】。 ⒊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15,0 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2頁)、於110年4月26日 匯款150,000元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丁○○(原告主張為醫 藥費,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7頁),另於110年3月17 日提領現金95,000元,上開款項均係原告為惡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花錢僱請保姆乙事,被告完全不知情,兩造女兒出生後,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合計11個月之期間,被告每月自名下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給原告母親20,000元作為兩造女兒照顧費(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45至153頁),被告合計給付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220,000元。嗣被告於108 年9月初辭職返家務農,向原告表示預期收入將不穩定, 無力再支付每月20,000元照顧費,希望由被告自己來照顧女兒較省錢,原告遂改口向被告陳稱其父母願意無償照顧兩造女兒,被告方自108年10月未再支付照顧費。然原告 從未向被告告知曾花錢僱請保姆,被告也從未在原告娘家看過保姆,更從未知悉原告每月花錢僱保姆之費用,自原告前於離婚訴訟、親權訴訟中之歷次書狀、陳述,或社工、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中,原告也從未提出花錢僱請保姆乙事,反而以其父、母、兄、妹從旁協助照顧兩造女兒,主張其家庭支持系統較被告為佳;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每月支付保姆費30,000元,遠逾其每月薪資,原告根本無法長期獨力承擔,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該名保姆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其歷年給付保姆費之收據或證明,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虛偽陳述。 ⒌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615,000元予其母即訴外人丙○○○,轉帳用途備註「返還保姆費」(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7頁),倘原告主張保姆費係支 付予其母訴外人丙○○○,惟訴外人丙○○○於109年間在新樓 醫院住院動手術,嗣出院後,原告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照顧訴外人丙○○○與兩造女兒,訴外人丙○○○術後身體並未康 復,反而長期臥床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並定期回診迄今,原告遽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之前5日轉帳予無法照顧 兩造女兒之訴外人丙○○○615,000元,並備註「返還保姆費 」,不僅照顧之起迄期間及每月保姆費均不詳,原告在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分居前,亦從未告知被告需向訴外人丙○○○支付保姆費乙事,原告此舉實有脫產之虞,依民法第1 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 ⒍原告於110年6月2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40,000元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丁○○(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7頁 ),轉帳用途備註「5至12月保母費」;然依常理而言, 保姆費應是每月支出,乃原告於110年6月2日一次支付保 姆費8個月,顯不合常理,加上每月保姆費30,000元遠逾 原告每月薪資,已如前述,原告領有育兒津貼卻從不花用,原告此舉實有脫產之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⒎原告主張之政府補貼或津貼,已與其婚後存款混同,其中勞保生育補助、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係原告基於勞工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而育兒津貼則係政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所提供之補助,均難認係無償取得,且依規定兩造均得申請,係因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會拿出來當做女兒生活費使用,被告乃同意由原告申請,但女兒出生後之尿布、奶粉、育嬰用品等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曾將其領取之育兒津貼拿出來分擔上開費用;另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係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父母或監護人需在家照顧孩童,致工作及家庭生計受影響,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提供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亦非無償取得。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政府補貼或津貼為無償取得之款項,應從其婚後存款數額中扣除云云,洵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丁○○借用原告名義投資股票,應扣 除訴外人丁○○匯款予原告之1,700,000元、550,000元股票 價值及股利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丁○○之合庫銀行( 證券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33頁),可 證訴外人丁○○自己有開立證券戶,也有利用證券戶買賣股 票,且使用上開證券戶已久,顯見為股市老手,對於如何買賣股票應不需假手於他人,何必多此一舉向原告借名買股?況依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訴外人丁○○實乃借名股票 之實際持有人,然原告對訴外人丁○○到底買了哪些股票、 應領收之股利股息多少、歷年股利股息所得稅多少、為何多年來不曾返還上開股票和股利股息予訴外人丁○○等情節 避重就輕,合理懷疑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虛偽陳述。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婚前財產價值約有284,527元,自99年4月起,被告每月零用錢為3,000元,嗣於102年3月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善化區房地迄至106年10月5日止,原告將被告每月零用錢降為2,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日常所需,導致被告 不得不花用自己婚前財產或向其父母借支生活費。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辛○○○於兩造婚後之99年2月26日即贈與被告50 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03頁),供做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又兩造於郭綜合醫院試管嬰兒費用約130,000 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47至449頁)、安安婦幼診所試管嬰兒費用約33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06-1頁)、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生產及坐月子費用約120,000 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55頁)、購買系爭善化區房 地1,030,000元、購買系爭大內區土地3,650,000元,均係被告向自己父母借貸,被告另有土地貸款3,500,000元, 上開借款與貸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完畢。其中,被告向其父即訴外人子○○借款合計3,420,000元(細目見本院家財訴 字卷四第84至86頁附表二之(二)編號1、2、3、4、5、7、9所示),又向母親即訴外人辛○○○借款合計2,128,000 元(細目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5至87頁附表二之(二)編號8、10、11所示),上開債務均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 ⒉被告有大內區農會貸款,於110年4月13日餘額4,113,886元 ,於110年7月28日餘額4,039,426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 一第203頁),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之姊即訴外人戊○○, 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此筆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⒊被告婚後分別自被告之父母、姊妹等人受贈金錢合計644,0 00元,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細目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7頁附表二之(三)所示),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系爭善化區房地之估價報告書有多項重大缺失(詳如被告答辯五狀所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161至164頁),估價金額顯然高估,有超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7月28日買 賣交易金額之嫌,故被告不同意以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善化區房地之鑑價金額。 ⒌系爭大內區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將勘估標的之區域描述誤載為山上區,且比較標的一、二、三交通運輸、接近條件均與事實不符(詳如被告答辯六狀所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37至239頁),估價金額顯有高估之虞,有超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7月28日買賣交易金額之嫌,故被告不 同意以該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大內區土地之鑑價金額。(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遠低於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又原告婚後取得被告之存款3,095,948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73至98頁)、員工禮券、國 稅或地方稅之退款等,以上合計3,238,160元(細目見本 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7至89頁附表二之(四)所示),係被告提供與原告作為自由處分金之用,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之預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月17日結婚,育有2女即己○○、庚○○(均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於110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86號、448號調解離婚成立。 (三)兩造不爭執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執事項所列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究應以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4月13日,抑或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10年7月28日為準?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於101年9月22日向其母即訴外人丙○○○借款450, 000元,迄今未曾還款,加計利息後之欠款金額,至110年4月13日止為503,148元,至110年7月28日止為504,457元 ?若有,該筆負債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⒉原告名下新市郵局自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7月23日有育兒 津貼款項匯入合計155,000元;其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18日匯入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20,000元、109年3月27日至109年8月19日匯入育嬰津貼款項合計90,720元、107 年10月15日匯入生育補助88,000元,是否均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股 利價值,是否均係其父即訴外人丁○○借原告名義及帳戶所 購買,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原告是否為惡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現金,於107年4月16日提領515,000元、於110年3月17日提領95,000元?上開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 ⒌原告是否為惡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110年4月8日匯款615,000元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於110年 4月26日匯款150,000元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丁○○、於110 年6月2日匯款240,000元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丁○○?上開 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 ⒍原告投保中華郵政壽險第00000000號契約,於99年1月17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7,812元,保險費自其母即訴外人丙○ ○○之郵局存款轉帳繳納,於102年2月6日滿期轉帳給付600 ,000元與原告後契約消滅(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9頁 ),是否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向其父即訴外人子○○、其母即訴外人辛○○○或大 內區農會借款(詳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4至87頁被告112年11月8日準備(一)狀附表二(二)所示)?若有,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⒉被告是否分別自其母辛○○○、姊妹、父母等人受贈金錢合計 644,000元,屬被告婚後 無償取得之財產(詳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7頁被告112年11月8日準備(一)狀附表二(三)所示),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系爭善化區房地估價金額是否過高? ⒋系爭大內土地估價金額是否過高或過低?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是否有取得被告之存款、禮券、國稅或地方稅之退款等,金額合計3,238,160元?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提供與 原告作為自由處分金?若是,此是否為剩餘財產之預付?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應以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4月13日為準: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 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則離婚事件起訴後雖因調解離婚成立而終結,但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10年7月28日,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應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之日為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後,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自應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之日為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為可採。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063,979元: ⒈原告確有於101年9月22日向其母即訴外人丙○○○借款450,00 0元,迄今未曾還款,加計利息後之欠款金額至110年4月13日止為503,148元,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原告主張其有於101年9月22日向其母丙○○○借款450,000元 ,迄今未曾還款,加計利息後之欠款金額,至110年4月13日止為503,148元,至110年7月28日止為504,457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製之計算說明、借據影本、原告及其母丙○○○ 之存摺影本、郵局「(固定)定期儲金3年期,未達500萬元存款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03至106頁),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善化區房地時,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向其母親即訴外人丙○○ ○借款1,000,000元,且必須依郵局定存利率支付利息,被 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每月自名下兆豐 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丙○○○郵局帳戶,合計匯 款1,033,5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61至163頁、卷 四第123至127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本案開庭後 清查自己婚後財產時,發現名下郵局帳戶內僅有訴外人丙○○○於101年9月22日匯款550,000元乙筆(見本院家財訴字 卷一第201頁),是原告在管理被告帳戶期間,明知訴外 人丙○○○僅借款550,000元予被告,卻欺瞞被告,謊稱訴外 人丙○○○房貸借款為1,000,000元,被告因信任原告,按其 吩咐每月匯款至訴外人丙○○○之郵局帳戶,致訴外人丙○○○ 有不當得利483,500元之事實相互勾稽,佐以由原告提出 之上開借據影本觀之,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記載係兩造(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04頁),再參照被告以上情為由向 訴外人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兩造就此調解成立 ,訴外人丙○○○應返還被告480,000元之情形,有被告提出 之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47頁),可知實際情形應 為原告、被告分別向訴外人丙○○○借款450,000元、550,00 0元,合計1,000,000元,並一起簽立上開借據,原告藉自己管理被告帳戶之便,使被告誤以為該1,000,000元全數 交付自己,係自己對訴外人丙○○○之借貸,而對訴外人丙○ ○○全額還款,使原告自己向訴外人丙○○○之借款則全部未 清償,則既然被告並無為原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並向訴外人丙○○○請求返還其超額清償之部分調解成立,應認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訴外人丙○○○之450,000元借 貸確實全部未清償,自應計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其與訴外人丙○○○之約定加計利息計算至110年4月1 3日止為503,148元。 ⒉原告名下新市郵局自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7月23日有育兒 津貼款項匯入合計155,000元,及其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8日匯入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20,000元,屬原告婚 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內扣除;但其京城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7日至109年8月19日匯入育嬰津貼款項合計90,720元、107年10月15日匯入生育補助88,000元,均屬其因僱傭關係 或投保勞保所取得之款項,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名下新市郵局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匯入 育兒津貼合計155,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9頁);另其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8日匯入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20,000元、自109年3月27日至109年8月匯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90,7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匯 入勞保生育補助88,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5 至227頁),均屬無償取得之政府補助或津貼,不應列 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與,而查: ①原告名下新市郵局自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7月23日有 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合計155,000元,及其京城銀行帳 戶於110年6月18日匯入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20,000元,係國家對育兒父母之福利措施,其匯入原告帳戶內,確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②然其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27日至109年8月匯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90,720元及於107年10月15日匯 入勞保生育補助88,000元,則係其因僱傭關係或投保勞保所取得之款項,並非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元大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股利價值,均係其父即訴外人丁○○ 借原告名義及帳戶所購買,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丁○○為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股 票,於102年4月3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700,000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嗣於109年7月21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50,000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見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97、406頁),是原告名下如附表一(一)編號6所示之股票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云云,然匯款之原因繁多,僅以訴外人丁○○匯款至原 告名下帳戶,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股利價值,均係訴外人丁○○借原告名義及帳戶所購買,加以開立證券帳戶在我國 並非難事,佐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丁○○之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顯示其為證券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33頁) ,足見訴外人丁○○自己亦確實有開立證券帳戶,更難認 其有何借用原告證券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上開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股利價值,均係訴外人丁○○借原告名義及帳戶所購買,此外,又未見原告進一步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票為訴外人丁○○所有,本院自仍 應認該股票屬原告所有,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於110年3月17日提領95,000元之事實,縱原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被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提領515,000元、於110年3月17日提領95,000元,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圖,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15,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2頁),另於110年3月17日提領現金95,000元,均係原告為惡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而原告固 有於107年4月16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15,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2頁),然此時係距離本件原告起訴離婚之日110年4月13日將近3年以前,實 難僅以原告有提款之情形,即謂其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至於被告所謂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領現金95,000元部分,並未見被告指明係何帳戶之何筆交易,已難信原告有此提領行為存在,且即便原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因其並非鉅額,縱有提領,亦無法排除係原告生活所需,此外又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提款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615,000元與其母即訴外人丙○○○, 係基於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其於110年4月26日匯款150,000元、於110年6月2日匯款240,000元予其父即訴外人丁○○,已在計算本件計算婚後財產之價 值基準時之後,對於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影響,此部分自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匯 款615,000元予其母即訴外人丙○○○,轉帳用途備註「返 還保姆費」(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7頁),倘原告 主張保姆費係支付訴外人丙○○○,惟訴外人丙○○○於109 年間在新樓醫院住院動手術,嗣出院後,原告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照顧訴外人丙○○○與兩造女兒,訴外人丙○○○ 術後身體並未康復,反而長期臥床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並定期回診迄今,原告遽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之前5日轉帳予無法照顧兩造女兒之訴外人丙○○○615,000元 ,並備註「返還保姆費」,不僅照顧之起迄期間及每月保姆費均不詳,原告在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分居前,亦從未告知被告需向訴外人丙○○○支付保姆費乙事,原告 此舉實有脫產之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就此雖抗辯:兩造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其父母共同照護,訴外人丙○○○於109年間雖因手術開刀而不 良於行,但未失智,且身障人士仍可教養小孩,訴外人丙○○○術後仍教導兩造子女閱讀、識字、學習禮節並建 立生活常規,與一般保姆無異。原告除於109年4月至8 月因請育嬰假而未給付保姆費,其餘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給付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保姆費予其父母,000年0月間被告表明無力支付保姆費,卻仍要求原告應支付保姆費予其父母,是自109年8月起保姆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在此期間原告每月給付30,00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既表示係「按月」給付保母費,應無一次給付615,000元如此大額款項之理,且如 此給付方式,亦與一般給付月費之常情有違,且原告對於係給付訴外人丙○○○何期間之保母費又未說明,加以 原告匯款之時間又在其對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4月13日前5日即同年月8日,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615,000元與其母即訴外人丙○○○, 係基於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⑵至於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匯款150,000元、於110年6月2日匯款240,000元予其父即訴外人丁○○,已在計算本件 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基準時即110年4月13日之後,對於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影響,此部分自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原告投保之中華郵政壽險第00000000號契約其保險費係由其母即訴外人丙○○○繳納,於102年2月6日滿期轉帳給付60 0,000元與原告後契約消滅,該筆款項係屬原告無償取得 之財產,而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原告主張其婚前於新市郵局投保六年期儲蓄保險,其保險費係由其母即訴外人丙○○○繳納,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利得,屬原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加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其亦函覆「…查蘇君(即原告)投保本公司郵政壽險第00000000號契約,於99年1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萬7,812元,上開契約保險費自蘇楊○○君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局帳號繳 納,並於102年2月6日期滿轉帳給付60萬元予蘇君後契約 消滅」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4406號 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審酌訴外人丙○○○為原 告投保該儲蓄險時,原告尚未結婚,衡諸常情,此與我國社會一般父母常有為未婚子女儲蓄之習慣相符,而該筆保險金於原告婚後屆期匯入原告帳戶,應認該600,000元之 保險給付確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說明,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⒎原告另於本院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子○○於99年2月26日先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名 下大內郵局帳戶,並告知其中230,000元係給原告之聘金 ,經被告整筆定存於該帳戶內。嗣兩造於99年10月21日為申購宸鴻股票而將前開定存解約,並將現金匯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30,000 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69 、171頁),故此筆230,000元款項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以致本院漏未整理列入爭點中,但原告既已主張,本院自應審究。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繁多,尚難僅以訴外人子○○有匯款500,000元 予原告之事實,即謂其中230,000元係對原告之贈與,此 外又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筆匯款其中230,000元係訴 外人子○○贈與之聘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言,即認 定係訴外人子○○贈與之聘金,自不應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此筆款項。 ⒏總此,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小計5,607,495元,追加計算其於110年4月8日匯款予其母即訴外人丙○○○之615,000元,扣除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自107年10 月30日至110年7月23日之育兒津貼款項合計155,000元、COVID-19孩童防疫補助20,000元、訴外人丙○○○婚前為原告 投保,使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中華郵政壽險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600,000元,計算後其於110年4月13日起 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為5,447,495元【計算式:5,607,495+615,000-155,000-20,000-600,000=5,447,495】,扣除 其於99年1月1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小計如附表一所示為880,368元,即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結果為4,567,127元【計算式:5,447,495-880,368=4,567,127】, 再扣除原告婚後向其母即訴外人丙○○○借款計算至110年4 月13日止之本息503,148元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後為4,063,979元【計算式:4,567,127-503,148=4,0 63,979】,即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1,744,995元: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向其父即訴外人子○○、其 母即訴外人辛○○○或大內區農會借款,自不應將被告主張 如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4至87頁其112年11月8日準備(一)狀附表二(二)所示之所謂之債務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以:被告婚前財產價值約有284,527元,自99年 4月起,被告每月零用錢為3,000元,嗣於102年3月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善化區房地迄至106年10月5日止,原告將被告每月零用錢降為2,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 日常所需,導致被告不得不花用自己婚前財產或向被告父母借支生活費。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辛○○○於兩造婚後 之99年2月26日即贈與被告5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03頁),供做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又兩造於郭 綜合醫院試管嬰兒費用約13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 卷三第447至449頁)、安安婦幼診所試管嬰兒費用約33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06-1頁)、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生產及坐月子費用約120,000元(見本院家 財訴字卷三第355頁)、購買系爭善化區房地1,030,000元、購買系爭大內區土地3,650,000元,均係被告向被 告父母借貸,被告另有土地貸款3,500,000元,上開借 款與貸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完畢。其中,被告向其父即訴外人子○○借款合計3,420,000元(細目見本院家財訴字 卷四第84至86頁附表二之(二)編號1、2、3、4、5、7、9所示),又向其母即訴外人辛○○○借款合計2,128,00 0元(細目見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5至87頁附表二之( 二)編號8、10、11所示),上開債務均應列入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並據本院所調取之交易明細、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83、187頁、卷三第306、355、447至449頁),訴外人子○○匯款750,000元、訴外人辛○○○匯款 1,0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自己開立之借據影 本9張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07至211、377至379頁、卷四第91至97),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到其父母之匯款、或於該期日有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收款之原因繁多,僅以被告有收到款項之事實,尚難即認係其父母對被告之借款,而醫療收據均係本院向各該醫療院所所調取,更難據以認定用以給付該筆費用之款項係被告之父母貸與被告,而訴外人子○○匯 款750,000元、訴外人辛○○○匯款1,000,000元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能證明渠等有匯款至該專戶,尚難以此即謂該筆款項係渠等貸與被告,至於被告自己開立之借據影本9張 ,實際上等同於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明價值,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款之事實。被告雖請求本院通知其父母即訴外人子○○、訴外 人辛○○○到庭作證,然審酌渠等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 親誼緊密,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難以使本院產生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另主張其於婚後向大內區農會借款,至110年4月13日之借款餘額為4,113,886元云云,並提出大內區農會 存摺影本及計算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03至20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指出上開存摺影 本顯示為訴外人戊○○所有,足見該筆借貸並非被告所為 等語,本院核閱上開資料,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值得採信,被告雖辯稱:該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之姊即訴外人戊○○,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此筆 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然連帶保證人雖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但所負之責任仍係依連帶保證契約所產生,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方發生之補充責任而已,並非謂主債務人之債務即等同於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主張其為訴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應 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其父即訴外人子○○、其母即訴外人辛○○○或大內區農會借款,自不 應將被告主張如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4至87頁其112年11月8日準備(一)狀附表二(二)所示所謂債務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⒉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自其母辛○○○、姊妹、父母等 人受贈金錢合計644,000元,自不應將被告主張如本院家 財訴字卷四第87頁被告112年11月8日準備(一)狀附表二(三)所示所謂之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被告固主張:被告婚後分別自被告之父母、姊妹等人受贈金錢合計644,000元,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細目見本 院家財訴字卷四第87頁附表二之(三)所示),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無非以本院所調取之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之手寫帳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83頁、卷一第199頁),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款項匯入之事實,而手寫帳冊影本僅有記載「95000(B9收生日)」 、「49000(公婆)」,此等記載不僅無法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該筆財產收入之心證,縱認有此收入,亦難認其係基於贈與,而縱然通知被告之父母姊妹到庭作證,因渠等與被告親誼緊密,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亦難以使本院產生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自其母辛○○○、姊妹、父母 等人受贈金錢合計644,000元,自不應將被告主張如本院 家財訴字卷四第87頁被告112年11月8日準備(一)狀附表二(三)所示所謂之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⒊系爭善化區房地估價金額妥適: 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善化區房地估價之金額有如其答辯五狀所載之缺失,顯然高估云云,然經本院請該鑑定機關就被告所為之質疑為說明,其已就被告之質疑一一回應,有其112年5月16日亞估南字第11200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 三第225至228頁),已將其鑑定方法、鑑定依據,按其專業為審慎之說明、評估,核屬信而有徵,自較被告空言指責為可採,是被告徒以前詞主張鑑定機關就系爭善化區房地之估價金額高估,顯無足採。 ⒋系爭大內區土地估價金額妥適: 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大內區土地估價之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然經本院請該鑑定機關就渠等所為之質疑為說明,其已一一回應,有其112年5月30日亞估南字第1120003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53至259頁),已將其鑑定方法、鑑定依據,按其專業為審慎之說明、評估,核屬信而有徵,自較兩造空言指責為可採,是兩造徒以前詞主張鑑定機關就系爭大內區土地之估價金額高估或低估,均無足採。 ⒌總此,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於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小計為22,088,568元,扣除其於99年1月1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小計為343,573元,因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存在,該計算結果即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1,744,995元【計算式:22,088,568-343,573=21,744,995】。 (四)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核屬有據: ⒈本件若無被告所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8,840,508元【計算式:(21,744,995-4,063, 979)÷2=8,840,508】,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 ,自無不可。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遠低於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云云,然被告自承婚後均由原告掌管家中財務,被告之剩餘財產竟可增加達21,744,995元,已如前述,若謂原告就此無貢獻或協力,顯難想像,故被告空言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云云,顯無足採,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仍應認為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原告僅請求6,000,000元,本 院自應全部准許。 (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故即便原告有取得被告之存款、禮券、國稅或地方稅之退款等金額合計3,238,160元,亦難認係被告對 原告所為自由處分金之給付,自不能將上開價值視為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之預付,而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 ⒈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 分金係夫妻一方與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給付他方自由處分金,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付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婚後取得被告之存款3,095,948元(見本院 家財訴字卷一第73至98頁)、員工禮券、國稅或地方稅之退款等,以上合計3,238,160元(細目見本院家財訴字卷 四第87至89頁附表二之(四)所示),係被告提供與原告作為自由處分金之用,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之預付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就上述款項及有價物之交付,係基於兩造自由處分金協議所為之給付,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主張,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上述給付係屬自由處分金,而將上開價值視為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之預付,被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7,064元之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7頁),而其於本院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15日方擴張聲明其餘之3,092,936元,則被告就2,907,06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 日,就擴張聲明之其餘3,092,936元應自上開庭期之翌日 即112年11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 開金額應分別自上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99年1月1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7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活儲存款 86,802 124,609 109,181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19至223頁 2 新市郵局活儲存款 91,414 231,020 251,156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31、233頁 3 新市郵局定存 700,000 50,000 50,000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31、233頁,卷四第25頁 4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活儲存款 X (尚未開戶) 1,591,585 867,343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93頁 5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活儲存款 2,000 000 0,716 本院家財訴字卷四第102頁 6 元大證券 X (尚未開戶) 3,609,536 2,271,720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402至423、477至478頁 小計 880,368 5,607,495 毋庸計算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兩造無不爭執之部分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99年1月17日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4月13日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0年7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341 44,253 89,750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397頁光碟、卷四第115至119頁 2 大內郵局活儲存款 313 19,226 72,410 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79、181頁 3 大內郵局定存 X (尚未開戶) 93,546 250,000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03頁 4 大內區農會活儲存款 X (尚未開戶) 61,636 61,526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49頁 5 元大銀行活儲存款 17,959 2,439 7,350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35頁 6 元大證券 274,218 608,933 324,121 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271至274頁 7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742 229,175 230,150 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5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X (婚後購入) 17,600,000 18,140,000 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 9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牧用地 X (婚後購入) 3,429,360 3,429,360 同上 小計 343,573 22,088,568 毋庸計算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兩造無不爭執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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