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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嘉容

反請求原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89,77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696,593元為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779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主張:

(一)乙○○與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丁○○於111年2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7月6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63號調解離婚成立。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丁○○主張其婚後財產之計算,應扣除下列項目,並無理由
   1、丁○○雖主張婚後財產之計算應扣除○○銀行○○分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158,305元、○○○○○○帳戶存款2,236,978元
      、○○銀行台幣帳戶3,803元、外幣帳戶3,403.28美元、定
      存529,672元、與○○○○○○帳戶存款819,029元云云。然其前
      揭帳戶歷經婚後長達十多年時間不斷存、提而進出款項,
      亦無以辨識其所稱之婚前款項以何形態繼續存在於婚後財
      產中。更何況存款於生活中可能因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
      亦可能因購入其他財物、贈與、投資失利而不存在,不能
      逕認多年來恆定不變,更可能與其他婚後存款混同,而無
      法與婚後財產作區別,則依民法第1017條「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規定,自無從逕予
      扣除。
   2、丁○○另主張之○○○○○○○○○變額壽險於100年5月11日匯入1,0
      49,307元,其中1,022,827元屬婚前財產,○○○○○○○○股價
      連結組合式商品487,900元屬婚前財產,○○股票6000股亦
      為婚前財產云云。然上開金融商品或投資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期滿入帳或售出,入帳或售出後已與其他婚後存
      款混同,而無法與婚後財產作區別,則依民法第1017條規
      定,自屬無從扣除。倘鈞院認可以扣除,然○○○○○○○○○變
      額壽險於98年1月10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653,645元,丁○○
      主張應扣除1,022,827元,自屬無據。
   3、依丁○○所提其○○銀行之存摺影本,雖可知丁○○之母親甲○○
      於107年8月17日曾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甚多,無法因此證明係贈與而來。又丁○○之經濟狀況甚佳
      ,其尚且不定期給予甲○○買菜錢等日常費用,甲○○無可能
      又贈與丁○○金錢;且107年8月17日兩造尚且同住,若有人
      餽贈大筆金錢予丁○○,乙○○身為配偶,不可能毫不知情,
      但乙○○從未聽聞甲○○有贈與70萬元予丁○○,自難單憑甲○○
      於鈞院之證詞率認有贈與之情,因甲○○與丁○○為母子之親
      ,且於鈞院之證詞明顯偏頗丁○○。
   4、○○○○保險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給付丁○○240,
      599元之保險理賠金至丁○○之郵局帳戶,然○○○○理賠後,
      丁○○之郵局帳戶仍有多筆支出,且支出遠高於理賠金額,
      則保險理賠金額顯已不存在。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則丁○○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婚後之理賠金,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三)丁○○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2項、第58、5
      9條所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扣除婚前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金
      額,應屬無理由。
   1、丁○○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
      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以退保
      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而丁○○係106年4月30日
      退保,平均月投保薪資均係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計
      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年資滿1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則結婚前任職期間之年資計
      算之老年給付,自難認與乙○○無關。因丁○○婚前年資計算
      領取之老年給付,無法區分哪一部分與乙○○無關,依民法
      第1017條規定,自應認全部老年給付均屬婚後財產。
   2、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則丁○○主張
      依婚前、婚後之投保年資比例計算扣除老年給付之金額,
      亦屬無理由。
(四)丁○○主張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應扣除其依婚前之工作年資
      計算之舊制退休金額,應屬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個人得支配之財產,自應列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丁○○於106年6月2日領取之舊制退休金自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退休生效前6個月平均
      工資,則丁○○退休時之平均工資顯然均係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薪資計算,其婚前年資計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自
      難認與乙○○無關。因丁○○婚前年資計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
      ,無法區分哪一部分與乙○○無關,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自應認全部舊制退休金均屬婚後財產。
(五)乙○○請求丁○○給付300萬元應屬有理由,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調整或免除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丁○○
      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務或未成年子女之照料
      工作多係由丁○○及其母親負擔,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酌減乙○○之分配額云云。惟此等主張均無關乙
      ○○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亦與對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無涉,自無須調整剩餘財產分配
      之數額。又丁○○所舉證人甲○○於鈞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時之證詞就有關誰幫小孩子洗衣服、幼稚園以後誰載小
      孩子上課,與丙○○之證詞並不相同,且其就誰帶小孩去保
      母家原係證稱「大部分是我兒子,乙○○只有幾次」,後改
      稱「有時候他母親,有時候我兒子」,後來甚至稱「我這
      麼久了,記憶力也不好,十幾年了」;另於誰送小孩去幼
      稚園原係證稱「他爸爸」,後改稱「我不記得了」,顯見
      其證詞確實偏頗丁○○,自難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又證
      人丙○○於鈞院之證詞可以證明乙○○有分擔家務或未成年子
      女之照顧工作,自難認其對於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
      生活均無協力或貢獻,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無顯
      失公平情事。
(六)丁○○主張以108年1月9日至111年7月6日為乙○○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433,509元抵銷,並無理由:丁○○係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
      費之依據,主張乙○○於108年間每月應負擔金額為20,114
      元之一半,109年間應負擔之金額為21,019元之一半,110
      及111年間應負擔金額為20,745元之一半云云。惟查,丁○
      ○所提出反被證12列有其家人之每月生活開支,其中與小
      孩相關者為「買三餐菜錢(4人)」、「日常生活用品」
      、「小孩學費」、「小孩課後班(學校)」、「英語補習
      班(○○)」、「小孩醫療保險費」等,然上開金額合計結
      果並未達丁○○主張之金額(按:三餐菜錢與日常用品之金
      額應除以4),故丁○○主張應以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
      代墊扶養費之依據,顯數過高,應以調解離婚時約定乙○○
      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6千元,方屬適當。丁○○雖辯稱反被
      證12僅是大略列出云云,然就小孩於學校課後班之費用每
      月283元既已列出,實難相信該開支表僅是大略列出支出
(七)乙○○於109年6月、110年7月項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金錢,
      多數是用於繳納應繳之保費,保單所增加之價值既列入婚
      後財產,因繳交保費所借貸之金錢,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又如認婚後生活所需之金錢不得列入婚後債務,則丁○○之
      婚後財產範圍是否應再加上婚後個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呢?
      足見丁○○關於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不得列入婚後債務之
      主張,要無可採。
(八)聲明:
  1、丁○○應給付乙○○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答辯略以:
(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分離課稅退稅之代扣的總稅額11,335
      元,經丁○○詢問○○銀行,得知該筆退稅11,335元是92年11
      月12日至99年11月12日期間,銀行每年配息時,依稅法先
      行代扣部份利息(10%)的稅款,因99年1月1日起,結構
      型商品(SI)之課稅方式改為分離課稅,故因丁○○購買之
      「○○○○○○○○股價連結組合式商品」98年1月10日前稅金金
      額為美金569.06元,依98年1月10日之臺幣對美金匯率為3
      3.160,數額大於11,335元,故○○銀行於103年7月22日匯
      入反訴被告○○銀行臺幣帳戶代扣的總稅額11,335元應全為
      98年1月10日前代扣之稅款,故此筆11,335元應屬於婚前
      財產。本應於到期後立即退稅給丁○○,但因銀行面對新分
      離課稅制牽涉的客戶層太多,要處理的事情繁多,故全面
      性把所有客戶資料整理完成後,才會一併統一於一個時間
      點(103年7月22日)退稅,匯入至每個客戶帳戶內,故才
      會造成丁○○購買之商品已到期解約,代扣的總稅額11,335
      元卻拖至103年7月22日才匯入帳戶的現象。
(二)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於98年1月10日匯入97年
      12月薪資65,089元,於98年1月22日匯入97年度年終獎金1
      44,119元。98年1月10日匯入之65,089元為12月份薪資,
      此與97年11月8日、97年12月10日均有6至7萬元不等之「
      委發款項」,係由丁○○當時雇主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匯至丁○○帳戶,可證係丁○○之薪資,且丁○○當時係當月10
      日領前一月薪資;丁○○退休前任職之公司大多於春節前一
      週匯入年終獎金,此自98年終獎金(中文摘要為「委發款
      項」)239,891元於99年2月10日匯入丁○○之郵局帳戶,99
      年年終獎金(中文摘要為「委發款項」)於100年1月27日
      匯入丁○○之郵局帳戶,100年年終獎金(中文摘要為「委
      發款項」)於101年1月18日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可證,而
      98年之春節為98年1月26日,故公司於98年1月22日匯款14
      4,119元至丁○○郵局帳戶,並摘要為「委發款項」,又此
      為丁○○97年在職之年終獎金,僅係於98年發放,故兩造98
      年1月10日結婚時,丁○○本即對於公司有薪資債權及年終
      獎金之請求權存在,只是公司尚未匯款,故仍應為婚前財
      產。
(三)丁○○母親甲○○曾於107年8月17日贈與丁○○70萬元,且丁○○
      之弟弟辛○○亦受有同額之贈與,自此更可證明丁○○確實於
      107年8月17日獲甲○○贈與7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扣除之。
(四)丁○○因婚前所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保險事故發生,陸續獲保險理
      賠金合計240,599元,此係因丁○○投保保險,因住院或其
      他醫療行為,丁○○先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用,而後依保
      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故非屬積極財產,不應計入
      剩餘財產分配。
(五)退休金並非毫無例外地全數計為婚後財產,蓋若工作期間
      較婚姻存續期間長,婚姻開始前並無夫妻共同努力之可能
      ,自無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力,而應依照婚姻存續期間
      與工作期間之比例計算,以示公平。丁○○於106年4月30日
      退休,投保年資為27年11月,約27.92年,共領得1,818,7
      28元。而兩造間實際有共同生活期間為98年1月10日至106
      年4月30日,約為8.33年,佔投保年資之29.8%,丁○○婚前
      工作期間則為19.59年,佔投保年資之70.2%,所佔之退休
      金為1,276,106元,應予扣除。丁○○依舊制退休金部分領
      得3,034,103元,然丁○○之舊制退休金至99年4月30日即已
      截止,約19.63年,兩造於舊制退休金年資計算期間僅98
      年1月10日至99年4月30日,是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年
      數僅為1.33年,無關部分為18.3年,約佔比例為93.2%,
      所佔之退休金為2,828,532元,應予扣除。
(六)兩造於98年1月結婚,迄丁○○起訴止約為13年,然乙○○早
      於108年1月9日即離家出走,是離家期間對家庭貢獻度為
      零,就其依法本可分得之比例50%,自應以38.46%(50%x10
      /13計算)方為合理。又自證人甲○○、丙○○證詞可知於乙○○
      108年1月9日離家前,丁○○負責大部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工作,乙○○至多於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前負責部分接送,家
      務部分則多由丁○○及甲○○分擔,乙○○幾無家務分工可言。
      是以即使兩造生活之10年期間,其中有1.5年僅有週末始
      回丁○○家,剩餘8.5年亦甚少做家事勞動貢獻,其貢獻率
      亦僅有1/10,是乙○○得分配之比率應以3.846%為限(38.4
      6%×1/10)。
(七)丁○○已於106年4月30日退休,目前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
     ,除應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有一位高齡76歲之母親需要
     聘請看護照顧,其一家三口之生活費每月約需75,419元,
     一年即需90萬元之支出,所有支出均僅能以丁○○所存積蓄
     (含退休金)支應,而丁○○亦念在得以圓滿解決離婚、未
     成年子女監護及扶養費之爭議,適度退讓僅要求乙○○每月
     支付6,000元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費用絕非此6,
     000元所可以支應。若在乙○○棄家不顧3年餘、即使先前兩
     造一起生活,亦均為丁○○在教育照護未成年子女、做家務
     之情形下,仍將丁○○之財產分配予乙○○,實屬不公,請免
     除乙○○所得請求之分配額。乙○○108年1月9日離家後,實際
     上不可能分擔任何家務甚或照料未成年子女,於家庭經營
     上並無協力及貢獻。綜上,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酌減乙○○依法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八)乙○○108年1月9日至111年7月6日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開支,乙○○應返還由丁○○代墊之費用
     共計433,509元。
  1、行政院主計處108年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
     ,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是乙○○應負擔之108年度12個月之扶
     養費為120,684元。
  2、行政院主計處109年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是乙○○應負擔之109年度12個月之扶
     養費為126,120元。
  3、行政院主計處110年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
     ,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是乙○○應負擔之110年度12個月以及
     111年度6個月之扶養費為186,705元。
  4、綜上,丁○○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433,509元,應由乙○○返還
     ,丁○○自得主張抵銷。
(九)乙○○主張109年6月、110年7月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
      用於保險費繳納乙節應由其舉證證明之,然乙○○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十)100年5月11日由○○○○○○○○匯入1,049,307元至丁○○○銀帳戶
      ,即為丁○○於95年12月15日所購買之「○○○○○○○○利富變額
      壽險」,此筆壽險之繳別為躉繳,累計繳納保費為1,000,
      000元,是以,丁○○於95年12月15日一次繳納保費,無其
      他婚後財產投入,故「法商佳迪福利富變額壽險」之100
      萬元本金全部應為婚前財產。因此,○○○○○○○○匯入1,049,
      307元部分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甚明。實際上丁○○係於100年
      5月4日始解約,解約金為1,049,307元,已將婚前財產之
      本金全數拿回,並受有利息49,307元之分配。若以98年1
      月10日保單帳戶價值653,615元作為丁○○婚前財產,等於
      認定丁○○僅投資2.08年(95年12月15日至98年1月10日)
      即行解約,故本金減少了346,385元(1,000,000元-653,6
      15元),等同認定投資虧損346,385元,顯然極不合理,
      因丁○○於98年1月10日並未解約,且直到100年5月4日方解
      約,總解約金為1,049,307元大於原投資100萬元本金,並
      無虧損。綜上,丁○○於98年1月10日並未解約,只是而後
      在前揭保險100年5月4日解約後方返還本金與利息予丁○○
      ,故應僅有此部分配息應依婚前婚後之期間比例計算之,
      因此婚前所生利息為22,827元【計算式:49,307×25個月/
      54個月=22,827】,故○○○○○○○○○變額壽險應算入婚前財產
      之金額應為1,022,827元,始為合理。
(十一)關於○○○○○○○○美元股價連結式組合商品屬於婚前財產應
        予扣除之說明及舉證如下:
  1、97年12月22日○○銀行美金帳戶餘額3,403.28元美元。
  2、丁○○於92年11月12日投資美元商品15,000美元,99年11
       月12日期滿入帳15,186.36美元,本金15,000美元屬婚前
       財產應扣除,又利息186.36美元部分,依婚前婚後比例
       應扣除137.5美元(計算式:186.32×62月÷84個月=137.5
       ),期間亦曾於98年11月12日入帳557.6美元利息,此部
       分利息依婚前婚後比例應扣除464.6美元(計算式:557.
       6×5÷6=646.6),是關於美金部分應扣除19,005.38美元
       (計算式:3,403.28+15,000+137.5+464.6=19,005.38元
       ),以目前匯率1美元兌換31.345臺幣計算,為595,723
       元。
  3、丁○○於前揭於婚前投資之美元商品99年11月12日到期後
       存入15,186美元至丁○○○○帳戶,此後並無提出紀錄,至1
       04年8月15日支出6,549美元、6,085美元、6,549美元用
       以購買台灣人壽儲蓄型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丁○○○○銀行帳戶之婚前財產價值已變形以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型式存續,而前揭保單價
       值亦高於丁○○婚前財產總額,顯見丁○○婚前財產仍舊存
       在。
(十二)乙○○不斷爭執丁○○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生活
        支出標準請求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然高於實際
        支出云云。反被證12為概括列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
        ,用以說明丁○○退休後,光以反被證12所列項目,即須
        支付大筆生活費用,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支出之明
        細,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
        每月生活支出標準僅為最低標準,養育小孩所需花費絕
        非僅該標準所列金額。乙○○身為母親連未成年子女國小
        課後班每月費用均毫無所悉,更可證其不僅從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教育、生活之事,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其亦從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在可證丁○○請求
        酌減乙○○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十三)聲明:
   1、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387至391、424至4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丙○○(00年0月00
      日生),乙○○於108年1月9日離家,兩造分居,乙○○離家
      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任主要照顧者。
   2、丁○○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乙○○於同年5
      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嗣兩造於同年
      7月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任之,乙○○可與丙○○會面交往,並應自同年7月
      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6千元。
   3、兩造同意依丁○○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11年2月24日為認定本
      件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於該基準日兩造財產清冊如附
      件所示(除兩造有爭執之㈡合作金庫債務如爭點6、所示)
   4、乙○○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分擔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5、丁○○於98年1月10日財產情形如附表所示。
   6、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22日
      有因投資商品之退稅匯入11,335元。
   7、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於98年1月10日匯入97年
      12月薪資65,089元,於98年1月22日匯入97年度年終獎金1
      44,119元。
   8、乙○○於98年1月10日有對○○銀行之貸款208,501元未清償(
      訴字卷二第165頁),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清償完畢。
   9、丁○○之母甲○○前於107年8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丁○○所申設
      ○○銀行○○分行帳戶。
  10、丁○○因婚前所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保險事故發生,陸續獲保險理
      賠金合計240,599元(詳細保險事故及賠付日期見訴字卷
      三第240至241頁),匯入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
      戶。
  11、丁○○於106年4月30日退休,其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
      至99年4月30日為止,共19.63年,其舊制退休金共3,034,
      103元於106年6月2日匯入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兩造於舊制退休金年資計算期間僅98年1月10日至9
      9年4月30日,1.33年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丁○○依新制
      計算之退休金尚未領取。
  12、丁○○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於106年5月16日匯入1,818,72
      8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其勞保老年給付年資為27年11
      月即27.92年,於年資計算期間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期間為9
      8年1月10日至106年4月30日即8.33年。
  13、調字卷第125至126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形
      式上為真正。
(二)爭點:
   1、丁○○主張其婚後財產之計算,應扣除如下項目,有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價額或金額。
   (2)不爭執事項6至7、9至10。
   2、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2項、第58、59條
      所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得否扣除其依婚前之工作年資計算
      之金額?如是,應扣除金額若干?
   3、丁○○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得否扣除其依婚前之工作年資計
      算之舊制退休金額?如是,應扣除金額若干?
   4、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調整或免除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額?
   5、反訴被告主張以108年1月9日至111年7月6日為反訴原告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3,509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6、如附件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清冊㈡合作金庫之債務可否列入
      婚後債務?
   7、如附件附表(四)編號7所示丁○○於111年2月24日財產,
      是否為如附表編號4、7財產之變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丁○○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乙○○亦於同年5月17日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嗣兩造於同年7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又兩造合意以丁○
      ○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111年2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差額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3、),而兩造於前開基準
      日分別有如附件附表(一)、(三)、(四)所示婚後財
      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上情均
      堪認定。
  2、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時僅就
      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
      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
      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
      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
      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
      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
      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
      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
      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1)丁○○於98年1月10日財產情形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9部分屬丁○○婚前財產部分
      ,業據丁○○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證據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於計算丁○○之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丁○○婚前定期存款金額,依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函覆資料,
      丁○○於95年2月16日存入51萬元後,於98年1月10日帳戶餘
      額為529,672元,此部分於計算丁○○婚後財產時亦應予扣
      除。  
  (2)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 夫或妻於婚前
      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
      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
      分,視為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6、7部分,為丁○○於婚前
      一次性購入財產,其中如附表6部分,於100年5月11日滿
      期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丁○○帳戶,相較原購入價格100萬
      元,增值49,307元,然丁○○未能證明增值部分其中多少金
      額為婚前增值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
      定均為婚後財產,惟其餘100萬元部分,應認定為婚前財
      產予以扣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於98年1月10日價值
      折合新臺幣487,900元,應認定為婚前財產予以扣除(見
      訴字卷三第335頁○○銀行函覆資料)。
  (3)又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22
      日有因99年前投資商品之退稅匯入11,335元乙節,有○○銀
      行113年1月18日○○總作服字第1130001733號函在卷可稽(
      訴字卷三第331頁),此部分屬丁○○之婚前財產,亦應扣
      除。
  (4)另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於98年1月10日匯入97
      年12月薪資65,089元,於98年1月22日匯入97年度年終獎
      金144,1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7、),
      此部分亦屬丁○○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5)又丁○○主張其母甲○○於107年8月17日贈與70萬元乙節,業
      據提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訴字卷二第407
      至408頁),此部分為丁○○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於計算其
      婚後財產時扣除。
   (6)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
      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
      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
      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
      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丁○○因婚前所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保險事故發生,陸續獲
      保險理賠金合計240,599元(詳細保險事故及賠付日期見
      訴字卷三第240至241頁),匯入丁○○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10、)。依○○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
      772號函覆保單明細表(訴字卷二第147至149頁),該保
      險持續繳費中,因其要保、付費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發生而獲得理賠,難認係單純基於被保險人地位而無償
      取得財產,故此部分理賠金額於計算丁○○之婚後財產時,
      不應扣除。又依同上明細表,丁○○因婚前所投保○○○○醫療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於98年1月10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106,659元,於111年2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則為260,954元,期間增值154,295元;及丁○○因婚前所投
      保○○○○保險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於98年1月1
      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2,657元,於111年2月24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則為912,343元,期間增值589,686元,亦應列入
      丁○○之婚後財產計算。
  (7)按關於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之計算,不論是勞退舊制或
      新制,均係以工作年資計算,僅基數之計算有所差異,而
      乙○○對於丁○○因婚前工作年資所取得之基數既未有所貢獻
      或助益,則丁○○因婚前工作年資而取得之退休金、勞保老
      年給付部分,即應扣除不列入婚後財產,此與夫或妻於婚
      前購買、嗣後按期繳費之人壽保險保單,於計算其基準時
      點價值應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並無不同。又
      乙○○抗辯據以計算給付金額之薪資均係以退保或退休前之
      平均月薪資計算,而丁○○退休、退保時均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故難認其於婚前年資與乙○○無關等語(訴字卷三
      第400至401頁),則較公允之方法,應係以丁○○於98年1
      月10日之薪資加計其婚前累計年資,以計算所得金額自丁
      ○○於基準日之財產中扣除,則:
   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
      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
      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
      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
      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
      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
      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
      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保條例第58條第1、2項、第59條
      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丁○○
      勞保投保資料(訴字卷三第227至228頁),其勞保年資自
      76年7月9日起算,至98年1月10日年資為21年,以98年1月
      10日之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
      (計算式:43,900元×(15+6×2)=1,185,300元。故丁○○
      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於106年5月16日匯入1,818,728元至
      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應扣除1,185,300元,所餘款項應列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前丁○○勞保投保資料,其於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年資自78年8月15日起算,至98
      年1月10日年資為19.5年,以98年1月10日之勞保投保薪資
      43,900元計算,舊制退休金額為(計算式:43,900元×(1
      5×2+4.5)=1,514,550元。故丁○○於106年4月30日退休,
      其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至99年4月30日為止,共19.63
      年,其舊制退休金共3,034,103元於106年6月2日匯入丁○○
      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應扣除1,514,550元,所餘款
      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8)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婚前財產業經扣除如前述,丁○○自
      不得主張如附件附表(四)編號7所示丁○○於111年2月24
      日財產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予以扣除
  (9)綜上小計丁○○之婚後財產金額應為7,674,194元(計算式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婚後財產合計13,830,938元-附
      表編號1至5、9所示財產共1,262,760元-如附表編號6、7
      所示婚前財產100萬元、487,900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定
      期存款529,672元-不爭執事項6所示11,335元-不爭執事項
      7所示65,089元、144,119元-不爭執事項9所示70萬元+○○○
      ○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增值154,295元+○○○○
      保險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增值589,686元-勞保老
      年一次金給付應扣除1,185,300元-舊制退休金應扣除1,51
      4,550元=7,674,194元)
 (10)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件附表(一)、(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至於其如附件附表(二
      )所示貸款亦已提出丁○○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不爭執事項13、),堪
      認屬實,故計算乙○○之婚後財產應為1,586,575元(計算
      式:1,528,380元+208,501元-150,306元=1,586,575元)
 (11)是丁○○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6,087,619元(計算式:7
      ,674,194元-1,586,575元=6,087,619元)。 
(二)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
      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
      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
      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
      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
      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
      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乙○○於108年1月9日離家,兩造分居,乙○○離家期間,未
      成年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任主要照顧者,乙○○自10
      8年1月9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4、
      )。
  2、丁○○雖主張乙○○於108年1月9日離家前也幾乎未分擔家務
      ,應認其貢獻率僅1/10云云;證人即丁○○之母甲○○亦到庭
      證稱:伊前與伊配偶、丁○○、乙○○、丙○○同住,伊與配偶
      住在一樓、兩造住在二樓、三樓為神明廳,乙○○當時每天
      都很晚回來,回來就去二樓,沒有分擔打掃、煮飯、照顧
      小孩等工作,僅偶爾倒垃圾、送小孩去保母家,伊配偶過
      世前住院好幾個月,乙○○都沒有去看,才去看一下子等語
      (訴字卷二第214至224頁),惟證人甲○○為丁○○之母,證
      詞難免有迴護丁○○之虞,況其自陳:十幾年這麼久了,伊
      記憶力也不好了等語(同前卷第221頁),是其證詞憑信
      性尚有疑義;再參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現在國小六年
      級,伊媽媽在伊國小二年級時離家沒有一起住,伊幼稚園
      時主要是媽媽接伊上學,有時候是爸爸,放學是爸爸或娃
      娃車接送,國小一年級時是媽媽接送伊上下課,一年級之
      後就是爸爸接送伊了,伊的衣服有時候是爸爸洗、有時候
      是媽媽洗,媽媽有時候會陪伊出去玩,學校運動會時,爸
      爸或媽媽會陪伊去,伊跟爸爸媽媽晚上睡同一個房間等語
      (同前卷第224至231頁),堪認乙○○並非均無分擔家務,
      又日常家務分擔難以精準量化其比例,是丁○○主張乙○○於
      此時期家務貢獻率僅能以1/10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3、惟乙○○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顯然無可能再分擔共同生
      活之家務瑣事,又其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亦
      未主張離家後有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堪認乙○○於10
      8年1月9日離家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本院
      審酌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乙○○於108年1月9日離家,
      至基準日即111年2月24日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13年,
      惟其中約3年兩造均在分居狀態,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
      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約3/13,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比
      例僅約10/13等一切情事,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
      公平,應調整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至5/13為適當
      。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乙○○得向丁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2,341,392元(計
      算式:6,087,619元×5/13=2,341,392元)。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
  1、乙○○於108年1月9日離家,兩造分居,乙○○離家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並由丁○○任主要照顧者,乙○○
      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
      、4、),則丁○○主張其可請求乙○○返回其於此期間因扶
      養未成年人丙○○而為乙○○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又丁○○目前已退休無固定職業收入,其108年至111年所得
      資料分別為345,083元、334,645元、202,366元、78,873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1輛(2008
      年)、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356,395元,其勞保已逾10
      6年4月30日退保;而乙○○目前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2
      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其108年至111年所得資料分別為30
      4,091元、280,713元、303,978元、293,46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5,300元
      ,108年至111年之勞保投薪資為23,100元至25,250元不等
      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外(訴字卷三第183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
      資料附卷可考(訴字卷三第189至233頁)。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人數
      等情,認丁○○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7月6日期間為丙○○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並由乙○○、丁○○
      按2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亦即乙○○於前開期間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為6,000元。是以,丁○○於108年
      1月9日起至111年7月6日期間為乙○○代墊丙○○之扶養費為2
      51,613元(計算式:6,000元×23/31月+6,000元×41月+6,0
      00元×6/31月=251,613元)
   。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前開債權,除
      前述抗辯外,另提出抵銷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
      ,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乙○○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向丁○○
      請求差額分配金額為2,341,392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丁○○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乙○○請求返還代墊丙○○之
      扶養費251,613元,兩造間之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
      分別屆清償期,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性質,兩造間亦無不能
      抵銷之特約,則丁○○主張以前開債權與乙○○所得請求之債
      權加以抵銷,依法即無不合。經丁○○以前開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部分)主張抵銷後,乙○○尚得請求丁
      ○○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2,089,779元(計算式:2,341
      ,392元-251,613元=2,089,7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乙○○請求丁○○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
      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
      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是乙○○請求丁○○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翌
      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見調字卷第185至186頁調解筆錄
      ),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前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乙○○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89,779
    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前開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乙○○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證據出處 1 ○○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58,305元 無 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19頁) 2 ○○○○○○帳戶存款236,978元 無 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23至125頁) 3 ○○銀行台幣帳戶3,803元 無 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40頁) 4 ○○銀行外幣帳戶3403.28美元(依當日匯率折算台幣112,853元) 無 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45頁) 5 ○○○○○○帳戶存款609,821元 無 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52頁) 6 ○○○○○○○○○變額壽險 於95年12月15日以100萬元一次購入,於100年5月11日滿期匯入丁○○○○銀行○○分行帳戶1,049,307元 新契約首次通知書、保單帳戶價值月對帳單(訴字卷三第249至250頁)、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19頁) 7 ○○○○○○○○股價連結組合式商品 於92年11月12日以1.5萬美元一次性購入,於99年11月12日期滿匯入編號4帳戶15186.36美元 ○○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確認書、綜合對帳單(訴字卷三第257至258頁)、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146頁) 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丁○○自98年1月10日迄111年2月24日止均持有未轉讓,兩相抵銷不列入本件婚前、婚後財產價額之計算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 9 ○○股票6000股 於98年1月10日每股價額23.5元,計算總價額為141,00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保結投字第1110019913號函覆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訴字卷一第223至225頁)、98年1月10日○○收盤價報表(訴字卷三第323頁) 10 ○○銀行帳戶定存51萬元 於95年2月16日存款,於104年8月14日解約匯入編號2帳戶50萬元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作服字第1130001733號函覆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331至33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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