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詹朋雄
- 當事人蔡景棟、朋龍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蔡景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朋龍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為在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上地上搭建生機蔬莱之栽培溫室,乃委由被告為「鋼骨結構加強型塑膠布環控溫網室」工程(下稱糸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原證1),並於109年9月28日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證2、3、4),於110年4月1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工程款100萬元(原證4),又在110年4月18日、5月28日應被告要求現金支付整地、廢棄物清理費用 共224,000元(原證4),另於110年6月3日再匯款200萬元工 程款予被告(原證3、4),復於110年11月10日現金支付建築執照證照費17,000元(原證4),以上,除整地、廢棄物清理與證照費用外,原告共給付被告工程款4,000,000元。系爭 工程自110年10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原證5),被告遲無 任何施作進度,原告又係借貸來支應系爭工程之施作,在系爭工程毫無進展下,實不堪利息之負擔,遂於111年3月27日向被告為暫停系爭工程、結清款項之意思表示(原證6),顯已不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斯 時業因定作人即原告之終止而自後失其效力,未料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出面與原告進行結算,原告無奈下只能提起本件,並依前述規定,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己如前述,則原告就承攬項目未完成工作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進度僅完成整地、廢棄物清理,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之申請,且承前所述,整地、廢棄物清理之費用業經原告另以現金支付被告完畢,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之申請,據被告前所提供「農地申請〜溫室建築*各項流程之所需費用*」(原證7),至多僅能請求15萬元之報酬,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00萬元,是被告所收 受之款項,溢領385萬元,此溢領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兩造於110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柳營區果毅後段4270地號土地上為「鋼骨結構加強型塑膠布環控溫網室」工程。搭建生機蔬菜栽培溫室(原證1)。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10年4月12日及110年6月3日共給付400萬元之工程款(參原證2、3、4)。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得隨時終止系爭合 約,惟系爭合約第6條明文約定「任何合約之實質變更或更 改,除合約内另有定案外,須由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原證1),準此,系爭合約之終止因涉及「實質變更或 更改」,自應由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始能終止,今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不符,自非合法。縱使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總工程款為21,421,824元,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開始備料加工付40%〜鋼架開始組裝付30%〜外 殼批覆(塑膠布、防蟲網)完工付30%」(參原證1)。今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開始備料加工,此有鋼材帳款明細表、鋼材加工估價單及鋼材焊接過程及成品照片可稽【被證1、2、3】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於現階段已須給付被告總工程款40%,即8,568,730元【計算式:21,421,824元x40%=8,568,730元】,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合約終止既僅係使系爭合約向後消滅,自不影響終止前被告就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報酬,而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為8,568,730元,則被告就目前受領之40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承攬關係),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繪製建築圖、結構圖、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備料,已花費至少6,288,511元【計算式:1,558,064元(申請費,原證7)+3,637,000元(鋼材費,參被證1)+1,093,447元(鋼材加工費,參被證2)=6,288,511元】 ,則縱使被告尚無法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取得開始備料加工之報酬(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至少6,288,511元,就原告給付400萬元部分,自可主張與前揭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抵銷而無須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定作 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對承攬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終止契約乃是一方向對方表示向將來消滅契約效力的意思表示,自應符合前揭意思表示的主客觀要素,方可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8日之前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09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於在110年4月18日、5月28日交付整地、廢棄物清理費用共224,000元,於110 年6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惟已於110年3月27日向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同年4月12日已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付款簽收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字卷第21-29、35頁;建字卷第207-212頁)。被告對於兩造有於109年9月28日之前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⑵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35頁) 。但觀該通訊軟體對話方式,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須該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到被告,始生效力。然原告自承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是原告母親汪秀惠(原告僅為借名,汪秀惠 為實際負責人)與「尚育」之間的對話(建字卷第97頁); 證人汪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工程契約由其代理原告,全權負責,(提示原證6)鄭尚育是被告負責人詹朋雄的 同居人,其跟鄭尚育說不要做了,要結清款項,結果一週都沒有回應等語(建字卷第185、188頁),是可知汪秀惠代理原告所為之對話,其對向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之人,無從對被告發生意思表示送達的效力。且細觀原證6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係稱「...暫停工程,請結清款項。」等語,僅能表達對於工程進程的暫緩與計算款項的意見,與終止契約的意義並非相同。因此,原告執前揭對話紀錄而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已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建字卷第207-212頁)。細觀上開錄音資料,乃屬原告之代理人汪秀惠與被告 之代表人詹朋雄間的直接對話,屬於對話的意思表示;該對話中,汪秀惠不只一次表達不再作該工程的意思,詹朋雄也表示「你不要做了,但公文也要拿過來」、「我有催所有資料從市政府拿回來,我跟他說我們不做了,所以全部資料要拿給我們」等語,另在場人即訴外人蔡秉成向詹朋雄表示「不好意思」,詹朋雄則稱「不啦,怎麼不好意思,因為要,不要,要就要,不要就不要」等語,可認原告確實已無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的意思,即有終止該工程契約的意思,而詹朋雄對於原告無意再繼續進行該工程也已有了解,因此堪認原告已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的意思表示。是以,兩造於109年9月間成立的系爭工程契約,於111年4月12日已經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而失其效力。 ⑷被告主張兩造簽立的原證1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任何合約之實質變更或更改,除合約內另有定案外,須由甲、 己雙方以書面協議,協議內容視為合同的一部分。」有排除原告可單方依據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的適用,應 由兩造合意才能終止云云,然原告自陳:原證1工程合約 書是原告為了向銀行申請貸款,與被告商談後由兩造簽立,並非實際工程承攬契約,兩造於111年2月27日另簽「現金借款立據憑證」可以佐證,且兩造於109年9月28日前已達成契約合意,否則不會於109年9月28日先給付100萬為 訂金等語,並提出「現金借款立據憑證」為證(建字卷第114-115、119頁),可知兩造確實有簽立原證1的工程合約 書,則本於前揭所述契約法之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本均受該合約書之拘束;原告雖稱是為貸款而簽立云云,然此乃簽立該合約書的可能動機之一,與兩造以該合約書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兩不排斥或衝突,不能因此即認兩造無以該合約書為契約之意思;且兩造雖於109 年9月28日之前已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兩造仍可於 契約關係存續中,以合意方式再對於契約內容進行補充或增加,此為契約法之基本法理甚明。因此,原告徒以前揭主張而認為原證1工程合約書非實際工程契約云云,容有 誤會,難以憑採。循此,兩造簽立之原證1工程合約書仍 為系爭工程內契約內涵之一,應可認定。而被告雖引用原證1工程合約書第6條,主張原告不可依民法第511條前段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細觀該條款約定內容,並無明確排除民法第511條適用的意思;其中「任何合約之實質 變更或更改」究竟有無包含涉及契約解消(解除或終止)事項的語意,並不明確,再觀該條款提及「協議內容視為合同的一部分」的用語,應是指契約效力仍存在時所包含的內容本身而言,因此,由該條款整體文字及語境衡之,應不包括終止契約的情形;亦即該條款並無排除民法第511 條適用的效力。被告援引原證1工程合約書第6條,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云 云,亦有誤認,礙難採納。 ⑸兩造間的系爭工程契約,於111年4月12日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而失其效力,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反之,承攬人之受有報酬利益,即無不當得利的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並參)。 ⒉原告主張於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10年4月12日給付工程款各100萬元,於110年6月3日給付20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15萬元報酬之工作,故應返還溢領報酬38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385萬元,有無理由?查: ⑴兩造簽立之原證1工程合約書約定:「第二條:委託合約金 額:貳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整。第三條:付 款方式:開始備料加工付40%〜鋼架開始組裝付30%〜外殼披 覆(塑膠布、防蟲網)完工付30%。」依此,被告於「開始 備料加工」的階段,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合約金額21,421,824元的百分之40的款項即8,56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已開始備料加工或已完成什麼工作內容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就此,被告提出鋼材帳款明細表、鋼材加工估價單、鋼材焊接過程及成品照片、購買鋼材費用收據、委託他人加工剛材費用收據、鋼材加工費匯款紀錄、鋼材帳款匯款憑據、申請總項/流程/規費之匯款收據、(陳玉琴)收款收據、辦理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建築執照申請及汙染管制申 報規費收據、土地勘查委託書(即被證1至被證7、被證11)為證(建字卷第31-87、103、105、131-147、231-240、273頁)。原告對於被證1(鋼材帳款明細表)、被證2(鋼材加 工估價單)、被證3(鋼材焊接過程及成品照片)、被證5-1(購買鋼材費用收據)、被證7-1(陳玉琴收款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建字卷第249-252頁),而被告聲請證人史秀 慧、周淳諺、陳玉琴到庭證稱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建字 卷第298-311、334-344頁)。 ⑶然承上文書證據,其中(被證1)鋼材帳款明細表、(被證2)鋼材加工估價單均為111年5月間製作之文書、(被證3)鋼 材焊接過程及成品照片則無日期顯示,亦無法由照片內容判斷其與本件紛爭之關聯性,另(被證5-1)購買鋼材費用 收據為111年5月製作之文書,(被證5-2)委託他人加工剛 材費用收據為111年7月製作之文書,(被證6-1)鋼材帳款 匯款憑據為111年3月24日至111年7月19日間、(被證6-2) 鋼材加工費匯款紀錄均為111年5月之後、(被證6-3)申請 總項/流程/規費之匯款收據則為110年9月16日至111年4月27日,被證7-1陳玉琴收款收據則為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7日製作之文書,(被證7-2)辦理申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建築執照申請及汙染管制申報規費收據則顯示 地政規費是110年11月12日為記帳日、柳營區公所收據為110年3月25日開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據110年10月26日開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為110年11月24日繳款。稽之前述兩造之系爭工程已 於111年4月12日終止而失效,因此上開(被證1)鋼材帳款 明細表、(被證2)鋼材加工估價單、(被證5-1)購買鋼材費用收據、(被證5-2)委託他人加工剛材費用收據、(被證6-2)鋼材加工費匯款紀錄、被證7-1陳玉琴111年4月27日收 款收據,均為111年4月12日之後製作之文書,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時間已在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之後,自不發生被告尚有報酬請求權或有權受領報酬之問題。 ⑷再者,(被證6-1)鋼材帳款匯款憑據之轉帳時間為111年3月 24日至111年7月19日間,其中發生在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前的是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1日(建字卷第131頁), 該兩份匯款申請書雖顯示匯款人為被告之代表人詹朋雄,收款人為史秀慧,但此匯款單據僅能證明資金流動,無從證明其原因關係,因此,此部分匯款究竟與本件紛爭是否具有關聯性,即難論斷;且依證人史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州鋼鐵、宏源鋼鐵是伊經營的,被告是否不只委託伊,要問詹朋雄,哪個建地是周淳諺給伊地標,由伊的司機送過去,被證6-1好像公司有紀錄,就是材料買賣,相 關材料是否是原告的溫室要用的,要問詹朋雄,周淳諺是代工,詹朋雄委託伊加工,伊再去周淳諺加工廠鍍鋅,鍍鋅完伊放去工地,送的位置是伊的司機送的,伊不知道伊的司機載材料去原告建地幾次,伊不認識原告,只知道詹朋雄叫伊送去原告工地,詹朋雄明細上會寫哪個場等語( 建字卷第299-303頁),可知由史秀慧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前揭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1日匯款必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涉或發生之費用。據此以論,被告提舉有關備料加工之相關證據,其中可以認定與本件可能具有關聯性者,均發生在111年4月12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後,是以被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效力猶存的期間,是否已開始備料加工的階段,即有可議。被告就此之舉證既有不足,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主張而斷論為真。 ⑸承上,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尚未開始備料加工,因此並無原證1工程合約書該階段報酬請求權。惟 被告若有已經完成的工作部分,仍具有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或受領之權利。就此: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僅完成整地、廢棄物清理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的申請,其中整地、廢棄物清理之費用經原告以現金支付完畢,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之申請,依被告提供的「農地申請〜溫室建築*各項流程之所需 費用*」(原證7),至多僅能請求15萬元報酬等情,並 提出(原證5)建造執照、(原證7)「農地申請〜溫室建築* 各項流程之所需費用*」表格為證(調字卷第31、43頁) 。而依證人汪秀惠證稱:(原證7)「農地申請〜溫室建築 *各項流程之所需費用*」表格是被告的代表人詹朋雄所提供乙情(建字卷第186-187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是依原告的主張,其自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的報酬,應為15萬元。 ②被告則主張已完成工作部分包含申請總項/流程/規費的費用,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7日匯 款735,280元、230,065元、286,750元、76,973元、186,600元、54050元(被告書狀誤載為54,150元〈建字卷第1 53頁〉;參照建字卷第147頁下方單據,正確金額為54,0 50元),共計1,569,718元,並提出(被證6-3)申請總項/流程/規費匯款收據(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27日),( 被證7-1)陳玉琴收款收據、(被證7-2)110年11月12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3月25日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0年10月26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0年11月2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9日函文、臺南市 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許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函文為證(建字卷第143-147、231-248頁)。 ③徵之被告提出的被證6-3匯款單據,與被證7-1陳玉琴收款收據雖可一致(參照建字卷第147頁下方單據,111年4月27日收款收據的金額54,150元應屬誤載),但其中111年4月27日由詹朋雄匯款54,050元予陳玉琴部分,斯時 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已無可能解為該工程之報酬,故不可能認定為被告可以請求的報酬範圍。至於其餘110年9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匯款共計1,515,668元,乃是由詹朋雄匯款予陳玉琴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該等資金流向,不能證明該等資金流動所根基之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又證人陳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 下以第一人稱書列):被證7-1收款收據是詹朋雄委託我辦一件農業設施,就是溫室,從企劃案畫圖、送件,還有申請建築執照,被證8(建字卷第241頁)就是農業設施核發出來的農業使用同意書,就是建字卷第243頁的同 意書,建字卷第245、246頁就是農業設施許可下來之後,我們會畫圖,才能去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這個是申請下來的建照,建字卷第247頁是我幫忙申請的,因為 建照下來開工要先申請這個環保空污費,環保局會有一張收據讓我們繳交空污費;除了這件外,在我手上很多,目前還有其他件在辦理中。我是以個人名義受託於被告,沒有簽書面契約,案場案主我不知道,我是直接對被告,需要簽名的就拿給被告,簽好再還給我。報酬就是案子進來,談得好之後就做,蔡景棟這件,我們報酬就是大約150餘萬元,扣掉規費還有環保空污的錢,大 約147萬元左右,這是這件的費用。我自己的報酬我沒 有算。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見過。原證7表格是我辦理 的流程,表格不是我製作的,農業設施同意書這個規費兩百元,我就沒有向客戶收。其他沒有什麼的規費單據。申請農業許可的時候一個品項目就是200元,我沒有 向客戶收,申請建築執照有規費,大約是16800餘元, 才能領取建築執照,這個有單據,我有給朋龍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規費就是剛剛說的那兩張,建照核准下來之後,相關文件都交給被告。原證7表格就是一個案 場的報價,表格上面的工作都是工作內容,我們過程會寫很多企劃,我們案場的報價是我們這個企劃案辦到建造下來開工,之後就是整個結案。被證7-1收款收據格 式是我們共同研討出來的,是被告打的,我不知道這些收款收據裡面的款項,被告是用作何地、何地址的費用,被證7-1收款收據應該是柳營區果毅段案場的,那時 候另一個案場好像在新是東大社段,已經結束了。我和被告之間代辦費用報酬都是一個案場一個案場結算。農業設施使用許可申請等等工作,這個案件環保局規費繳納,我會告訴被告,被告匯款過來給我,由我去繳交;果毅後段4270地號土地現在已經沒有動了, 我只知道 我幫他們辦完開工,後續我就不知道了。被證6-3的110年9月1日73萬餘元應該是開始要申請農業許可,開始要畫圖的時候進來,是辦理這件案子,我們算的費用會有打折。當初怎麼算我忘記了。110年9月16日匯款230,065元我不記得是什麼項目的費用,我不記得110年10月1 日、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4日匯款是辦什麼項目。111年3月24日186,600元這應該是最後面一筆,剛好全 部建造核准匯款,我忘記了。被證6-3六筆匯款就是被 告匯款給我的全部金額,就是果毅後段4270地號土地的,該辦的辦完,剩下的就是我的報酬,扣除規費還有140餘萬元就是我的報酬等語(建字卷第334-345頁)。由證人陳玉琴之證詞可知,被證6-3匯款,雖確是詹朋熊匯 予陳玉琴的本件案場款項,但此乃屬陳玉琴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所生或所涉,並非等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報酬的金額,此為債(契約)之相對性的基本法理,自無法以詹朋雄匯款予陳玉琴的1,515,668元,遽 以挪嫁為系爭工程之報酬,直接認定為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的報酬金額;且被告提出之相關政府機關規費單據( 建字卷第237-240頁),加計總額為6萬餘元,陳玉琴之 報酬則達140萬餘元,其間之報酬如何算得?無以明之;而陳玉琴對於該等匯款金額究竟為何是該等金額的數字、報酬計算方式或基準依憑為何等節,亦屬言之蒙昧,實難憑其證詞而明確知道或證明被告已完成建造執照申請等流程究竟可受領多少報酬。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的報酬,被告之舉證難認已足;而如前述,原告自認被告可受領報酬為15萬元(按此部分與原 告自被告取得之原證7「農地申請〜溫室建築*各項流程之所需費用*」表格呈現的流程及卷內證據也可以相符),因此,被告在此範圍內即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因終止而失其效力之前,已完成工作部分可請求的報酬為15萬元,應可認定。 ⑹綜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00萬元,而系爭工程契約於 111年4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效力,被告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可以取得報酬為15萬元,原告就超付部分的報酬385萬元,已可請 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6月16日送 達被告(調字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彭蜀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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