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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瑋

原告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張簡美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告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8,25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25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0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變更為高美惠,業經高美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查(建字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之工程(下稱系爭總包工程),並將其中之刨舖工程發包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刨舖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路面改善工程】、【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程】之AC(Asphalt Concrete)工程(即瀝青混凝土鋪面),然被告為求工程進行順暢,故就系爭總包工程所需之土木項目一併委由原告進行發包施工(下稱系爭土木工程)。

㈡上述工程自110年11月間開始,並於111年1月間完工,其後依照監造單位製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結算明細表,系爭刨舖工程各路段之瀝青混凝土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各路段未稅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元,僅【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經被告公司議價後未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各工程之總價如附表所示。

㈢又進行系爭刨舖工程之刨除作業時,各路段需2台20T卡車、一天的山貓及調度費,依兩造合約之約定,20T卡車小運搬單價為1台7,000元,山貓1天為6,000元,另調度費則為18,000元。原告曾在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款【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路面改善工程】、【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刨除小運搬,總計79,800元(含稅)(計算式:【7,000元×2台+6,000元+18,000元】×2×1.05=79,800元),然被告卻逕自議價認調度費用應包含於合約內,不得另外收費,故僅支付面額為43,800元之支票給原告(計算式:79,800元-【18,000元×2】=43,800元),是【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路面改善工程】、【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刨除作業之小運搬及山貓含稅費用各為21,900元。其後之【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程】刨除作業原告便優待調度費不收取,僅計算小運搬及山貓之費用,各路段為20,000元(未稅,計算式:7,000×2台+6,000元=20,000元)。

㈣系爭刨舖工程費用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業以票面金額604,316元、43,800元之支票支付部分款項,故被告尚餘1,992,335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640,451元-604,316元-43,800元=1,992,335元)未給付。

㈤又【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程】另有土木工程之需求,原告乃將各類項目再發包給吉隆鋼鐵、東方工程、雅各企業社、幸生企業社等廠商施工而支出共455,917元。

㈥被告總共積欠原告2,448,252元(計算式:1,992,335元+455,917元=2,448,25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部分請款是虛列,因兩造合約裡沒有那些工項,另外因為瀝青漲價關係,原告沒有幫被告做另外二件工程,被告損失30幾萬元,此部分被告會向原告求償。被告約需2週的時間提出答辯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總包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系爭刨舖工程合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結算明細表、請款單、支票、土木明細、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幸生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東方工程日報表、建泰源農工(股)公司交貨單及統一發票、昱宏工程行統一發票、雅各企業社估價單、聯發工程行簽單及統一發票、榮輝吊車請款單、灃章工程行統一發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工作簽收單、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表及送貨單、冠億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補字卷第21至108頁)在卷為證,且細視該等紙據,諸多直接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客戶,開立日期亦為系爭刨舖工程、土木工程期間。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並未提出書狀逐一指出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以及金額有何不實在,更無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最後一次言論辯論期日更無故未到庭,是被告之抗辯純屬空言,難認可採。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系爭刨舖工程、土木工程完成後,依據兩造合約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總工程款2,448,252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建字卷第23頁)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448,25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工     程     名    稱 ①面 積 (平方公尺) ②單價(新臺幣,未稅) ③AC工程總價(新臺幣,含稅,即①×②×1.05) ④卡車及 山貓(新 臺幣,含 稅) ⑤總   價 (新臺幣,含稅,即③+④) 【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路面改善工程】 1,497 235元 369,385元 21,900元 391,285元 【竹南村竹南路道路改善工程】 1,110 235元 273,893元 21,900元 295,793元 【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堤防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2,180 210元 480,690元 21,000元 501,690元 【德榮村下厝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1,411 235元 348,164元 21,000元 369,164元 【鹽南村建設街14巷道路及改善工程】 4,302 235元 1,061,519元 21,000元 1,082,519元 合                  計 (即⑤之總和) 2,640,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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