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6號
- 原告
-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滿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甫律師
- 被告
- 日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丞耀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訂「日旺實業有限公司聖母段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31、31-2、57、154、155-1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1,000,000元(未稅)。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後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之金額,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金額為6,000,000元(未稅)。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再次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下稱第一次追加),而變更設計後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之金額,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金額為3,180,000元(未稅)。於第一次追加後,工程進行中被告又陸續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下稱第二次追加),因此追加、減工程總金額為8,790,151元(未稅)。本案工程於110年3月份完成主體建築物工程並開始進行驗收,惟驗收期間被告又持續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因此遲至110年10月6日始進行正式之驗收會議,隨後原告遂開始進行驗收缺失改善作業。複驗期間兩造對於缺失修繕及工程尾款與追加款發生爭議,而被告據此為由遲不付款,故兩造於111年5月9日再次進行協商,協商結論為:「被告認定仍未修繕完成之項目辦理減價收受,並由被告自行修繕,第二次追加金額由8,790,151元減至3,250,000元(未稅),被告並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525,000元、第一次追加金額3,180,000元及第二次追加金額3,250,000元,三筆金額合計12,955,000元(均未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分別開立工程尾款(發票金額:6,851,250元,含稅)、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發票金額:3,339,000元,含稅)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發票金額:3,412,500元,含稅)之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除於111年5月24日給付工程尾款(發票金額:6,851,250元,含稅)外,第一、二次追加工程款合計6,751,500元(含營業稅率5%)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及111年5月9日協商結論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6,751,500元未支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施作之戶外地坪工程多處產生龜裂、破損不平等瑕疵,經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經被告委請第三人估價後,如欲改善上述瑕庛僅有刨除重鋪乙途,而刨除重鋪費用為11,220,000餘元,從而被告就上述改善瑕疵所生費用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原告求償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31、31-2、57、154、155-1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1,000,000元(未稅)。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後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之金額,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金額為6,000,000元(未稅)。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再次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即第一次追加),而變更設計後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之金額,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金額為3,180,000元(未稅)。於第一次追加後,工程進行中被告又陸續因需求變更而變更設計(即第二次追加),因此追加、減工程總金額為8,790,151元(未稅)。本案工程於110年3月份完成主體建築物工程並開始進行驗收,惟驗收期間被告又持續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因此遲至110年10月6日始進行正式之驗收會議,隨後原告遂開始進行驗收缺失改善作業。複驗期間兩造對於缺失修繕及工程尾款與追加款發生爭議,而被告據此為由遲不付款,故兩造於111年5月9日進行協商,協商結論(下稱系爭協商結論)如附件所示,即兩造同意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辦理減價收受,並由被告自行修繕(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或僅就系爭工程室內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兩造有爭執),第二次追加金額由8,790,151元減至3,250,000元(未稅),被告並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525,000元、第一次追加金額3,180,000元及第二次追加金額3,250,000元,三筆金額合計12,955,000元(均未稅)。被告迄今仍積欠第一、二次追加金額合計6,751,500元(含營業稅率5%)未給付。
(二)被告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戶外地坪工程多處產生龜裂、破損不平等瑕疵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與被告聯絡修繕事宜,如逾期未獲置理,被告將自行僱工修繕,並由原告未領之款項中抵扣,原告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與被告聯絡修繕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協商結論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或僅就系爭工程室內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經查,
(一)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份完成主體建築物工程並開始進行驗收,惟驗收期間被告又持續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因此遲至110年10月6日始進行正式之驗收會議,隨後原告遂開始進行驗收缺失改善作業。複驗期間兩造對於缺失修繕及工程尾款與追加款發生爭議,而被告據此為由遲不付款,故兩造於111年5月9日進行協商,協商結論(即系爭協商結論)如附件所示,即兩造同意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辦理減價收受,並由被告自行修繕(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或僅就系爭工程室內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兩造有爭執),第二次追加金額由8,790,151元減至3,250,000元(未稅),被告並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525,000元、第一次追加金額3,180,000元及第二次追加金額3,250,000元,三筆金額合計12,955,000元(均未稅),業如前述。兩造既係因複驗期間對於缺失修繕及工程尾款與追加款發生爭議,而進行系爭協商,依常情判斷,兩造理應對所有爭議一併協商,兩造既就上開爭議因協商而達成協議,理應係就所有爭議達成協議,縱有部分爭議尚未達成一致意見,理應會在協商結論註明。系爭協商結論既已詳載應扣款項目及數額、保固及防水期間、扣款後被告應付款項之數額,且未註明有何爭議尚待協商,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協商結論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被告辯稱:系爭協商結論僅就系爭工程室內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協商結論既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被告主張系爭協商結論僅就系爭工程室內工程原告未修繕完成之項目達成協議,系爭工程室外工程有瑕疵未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11,220,000餘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原告求償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協商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