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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佾品工程行即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鄉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吳聖霖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大點中關於「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記載,應更正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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