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力宏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格致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因有內部業績壓力,在得知抗告人標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工程)後,即主動詢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借貸需求,抗告人因施作工程有原料成本之資金壓力,故同意與相對人以「假承攬真放貸」之過水交易模式,表面上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太陽能工程,相對人再發包予同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實際上相對人以支付貸款名目貸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讓抗告人握有資金以支付原料成本,進而順利施作系爭太陽能工程,相對人則以「向業主即抗告人請求承攬報酬款的方式」,由抗告人支付該款項給相對人作為「借貸還款」,相對人為求擔保,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簽立之「假承攬契約」總價款累計為新臺幣(下同)131,336,400元,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其他公司之「假承攬契約」總價款經容量下修調整後為78,267,382元,扣除抵扣款25,034,292元,相對人實際貸與抗告人之金額約53,233,090元,抗告人至今已還款約1億元,相對人竟以抗告人尚有約2仟萬元承攬報酬未給付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造成抗告人資金周轉困難。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抗告人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非承攬,且抗告人已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兌現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內容,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27日 4,000,000元 109年4月27日 110年12月2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