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田玉芬
- 當事人一加一家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一加一家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一加一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心悅即陳美玲 相 對 人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請求 權之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業已清償借款,且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上開事由,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0月5日 1,000,000元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0日 WG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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