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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麗惠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已逾二個月有餘仍未補正,且觀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檢附之文件,尚乏完整且較新之證明文件,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補助?其種類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⒋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道達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應提出最近三個月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總計為18,167元,已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就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租金之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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