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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盧亨龍

  • 被告
    江燕君(原名:江美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燕君(原名江美君)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燕君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349,715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4,475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御歌冷飲店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能力不及一般人,有請領租金補助每月4,320元。聲請人每月 平均支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永康大橋郵局存款餘額184 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與前夫離婚後,獨力扶養女兒,每月給付女兒之日常用品費用4,000多元,女兒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自105年起入住文華精神護理之家,住宿機構費用由政府補助,生活雜支需自付,因有父親及兄弟,不符資格領取社會補助款項。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349,71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8頁;消債更字卷第21-30、63-66頁)。就聲請人所欠上揭債務金額部分,依據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4,643,393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6月13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4,475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 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7月1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御歌冷飲店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能力不及一般人,有請領租金補助每月4,3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永康大橋郵局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御歌冷飲店薪資單、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安平區建平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5頁;消債更字卷第31-33、59-62、67-73、77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7489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167頁),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大橋郵局存款餘額184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永康大橋郵局存摺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消債更字卷第59-62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 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00元,未逾越前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前夫離婚後,獨力扶養女兒,每月給付女兒之日常用品費用4,000多元,女兒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自105年起入住文華精神 護理之家,住宿機構費用由政府補助,生活雜支需自付,因有父親及兄弟,不符資格領取社會補助款項乙節,查其女兒81年11月9日出生,31歲餘,因重度身心障礙,自105年起入住文華精神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文華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消債更字卷第39、75頁),且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7489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167頁),聲請人之女兒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應認聲請人 之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應以17,076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女兒日常用品費用4,000 多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女兒日常用品費用4,000多元後,難認有足夠之餘額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且經債權 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達4,643,393元,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78,003元 消債更字卷第149-159頁 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2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8,482元 消債更字卷第143-14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34,397元 消債更字卷第161-163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1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02,054元 消債更字卷第103-11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1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46,981元 消債更字卷第113-12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2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69,329元 消債更字卷第165-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2,05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95-101頁 ②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46,000元 ①債權人未陳報 ②依債權人清冊所示暫列債權金額,消債更字卷第21頁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2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769,184元 消債更字卷第123-129頁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1月1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56,913元 消債更字卷第131-14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4,643,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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