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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盧亨龍

  • 被告
    潘昇益(原名:潘俊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昇益(原名潘俊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昇益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394,25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0003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從事工地零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成功郵局存款餘額117元、臺灣企銀存款餘額35元、合作金 庫成功分行存款餘額0元、元大商銀永康分行存款餘額0元、聯邦商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2,000元、次子 扶養費6,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394,25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27、89-98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2,874,316元。故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向 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 南市○○區○○○○○000○○○○○○000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於111年5月27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 35頁),並有臺南市山上區公所112年8月3日所民字第1120559414號函檢附該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 第131-19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工地零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1-33、55-65、221、225-229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救字第1120166213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77350 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29、27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成功郵局存款餘額117元、臺灣企銀存款餘額35元、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存款餘額0元、元大商銀永康分行存款餘額0元、聯邦商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成功郵局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存摺、元大商銀永康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支票存款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3、37-53、211-219、223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可以相符。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2,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無領取 社會補助;支付次子扶養費6,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扶 養負擔比例2分之1,每月領取殘障補助5,056元、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25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長 女之學費繳費單、次子之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摺為證(消債更字卷第73-77、85-87、231頁)。聲請人之長女00年00月00 日出生,18歲餘,現為學生;次子000年0月0日出生,7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領取殘障補助5,056元、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250元,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每月扶養次子之 扶養費用以5,885元【計算式:(17,076元-5,056-250)×1/ 2=5,885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2,000元 ,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至於次子之扶養費則應以5,885元為限。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長女扶養費2,000元、次子扶養費5,885元後,餘額約為1,115元,然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達2,874,316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其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8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本金為220,2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99-230、261-265頁 ②受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8月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本金為1,964,509元 消債更字卷第235-259頁 3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8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本金為171,366元 消債更字卷第233-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3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27、92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示金額列之 5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88,241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27、92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示金額列之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2,874,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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