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余金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金珍自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172,07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2,686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國貿生技企業社(下稱國貿社),111年領取薪資241,2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693元後,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172,07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7-23、31-35、109-12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貿社,111年領取薪資241,248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17673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104元(計算式:241,248÷12=20,104),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693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2,68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此外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合計2,236,735元,願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協議清償方式與債務人和解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合計299,423元未清償,願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1,665元,第180期清償1,388元之償還方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有2,519,541元未為清償,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速通知陳報人,俾使陳報人據以比照辦理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8頁),則依照上開債權人陳報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清償30,775元【計算式:2,686+(2,236,735+2,519,541)÷180+1,665=30,7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693元之餘額9,411元【計算式:20,104-10,693=9,411】,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況尚有未陳報清償方案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