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廖建瑋
- 被告黃文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財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財自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9萬9,1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6,000元」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並 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1至27、135至1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萬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國泰世華銀行117萬3,74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13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1,25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6,392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5,423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萬4,891元(見消債更卷第73至102、107至128、229 至237頁),債務總額應為295萬1,830元(計算式:10萬元+ 117萬3,742元+28萬131元+30萬1,251元+22萬6,392元+62萬5 ,423元+24萬4,891元=295萬1,830元)。 ㈢聲請人稱任職於萬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5,25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消債更卷第163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8、109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消債更卷第147頁)在卷可佐。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元及第一產物保 險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84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一產法字第1110215號函(消債更卷第149至161、22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576元(計 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房租支出3,500元=2萬576 元,消債更卷第20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較為公允。又聲請人之之女兒為91年出生,現約19餘歲,109年度查 無所得申報,目前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智慧商務系,並於高雄市大社區租賃房屋,有聲請人女兒之戶籍謄本、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消債更卷第165至167、207至211頁)可參,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撫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 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8,538元=2萬5,614元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14元後,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亦僅有存款1元及1份產物險保單(保單解約金847元),聲請人明顯 已無資力清償所負295萬1,830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9至3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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