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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張兆順、黃碧娟、陳勝宏、黃男州、尚瑞強、利明献、莊仲沼、平川秀一郎、程耀輝、李明新、李憲章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敏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頤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頤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頤甄即陳家芸即陳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 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於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4,981元,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及保單可處分變價,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係因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255,845元,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顯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依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薪資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共計255,845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計258,983元(其中包括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間對聲請人扣薪11,306元 ),已超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本院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6日函 及○○發給聲請人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足認債務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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