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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麥康裕、翁健、魏寶生、吳東亮

  • 被告
    張尚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張尚能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尚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於110年6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08元,尚且不足支付金融 機構轉帳手續費及寄送文件郵資等財團費用,遑論分配予各債權人,顯無處分實益且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並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故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代債權 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 陳述意見,惟各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部分債權人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自應裁定不免責。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40年生,現年71歲,因已屆齡退休,自本院裁定110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僅部分工時從事農務,獲取收入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7號卷第22頁、25頁)、110年5月10日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函覆「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第100頁、105頁、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均無從查知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即以其主張之7,000元予以認定,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債務人每月固定 收入7,000元,扣除其110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6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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