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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福來王獻楠余玟慧

上訴人
林文偉
被上訴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相繼運送者,應於接受貨物時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其報值保險,以保障雙方權利,然被上訴人卻無告知相關保值服務,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雖認定「惟由系爭吉他前開毀損照片觀之,為共鳴箱側板部分破裂,其餘零件則未見有毀損情況,尚難認定系爭吉他全然損壞而達難以修復之重大程度」等語,然吉他共鳴箱為吉他最重要部位,實際毀損程度已無法修復,且無法再找到同樣之替代品。被上訴人於原審筆錄稱「事後並有替原告向新竹物流索賠,新竹物流願賠償最高額3,000元」等語,原審判決認定「參以新竹物流就未報值貨物每件最高賠償上限為3,000元等情」,這一來一往間相消,被上訴人何來實質賠償負責,如以原審判決見解,則民法第637條立法之旨蕩然無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48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48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上訴意旨就其所指「如以原審判決見解,則民法第637條立法意旨蕩然無存」等語,並未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該條法律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敘明依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事實;又觀諸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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