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侯○奇 住○○市○○區○○○街000號
- 關係人
- 侯○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珠為其監護人。惟王○珠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故有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其妹丙○○2人,目前全由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其配偶王○珠擔任監護人,惟王○珠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
1.受監護宣告人於前案(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0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鑑定認定其因腦部損傷,靠呼吸器協助維生,屬於昏迷狀態,罕有恢復正常之機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330號卷宗內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2.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現在生活照護情形,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約4年前開始在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迄今,現在還是呈現植物人狀態,母親過世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父母親,母親過世後,也都是聲請人負責照顧父親,其妹丙○○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在照顧乙○○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而受監護宣告人在奇美醫院住院3年期間,除看護員外,陪同照護之家屬多為聲請人及王○珠,丙○○僅於109年4、5月間共有5次陪病紀錄等節,亦有奇美醫院112年3月6日回函所檢附之陪病紀錄存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護者等語,堪以採信。
3.丙○○雖具狀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乙○○,希望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惟經本院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現在職業工作內容、上班時間、經濟收入負債情形、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往日與受監護宣告人間照護互動情形,及與聲請人分配照護工作及費用之方式,該函文於2月28日送達於丙○○,其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20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供參。據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不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亦為主要照顧者,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4.另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其既擔心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助於其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