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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祝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惠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疫情關係導致入不敷出,逐漸借貸周轉,然利息沉重,無法負擔。至民國110年開始,各債權人紛紛前來討債,然聲請人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有破產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79頁),可知聲請人除自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232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可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1,232元。

(二)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為無(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部分之債務總額為174萬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尚不包含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部分)。是以,聲請人之前述資產顯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1,232元,顯不足以清償稅費,遑論清償其他優先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並無實益,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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