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曾富麟、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富麟 相 對 人 昌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忠 相 對 人 陳志昌 吳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