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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吳昇峰
相對人
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邢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邢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受理,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郭文隆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郭文隆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邢穎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郭文隆之配偶,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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