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9號
- 原告
- 莊生玉
- 被告
- 瑞信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信賢
蔡麗珠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2萬4,700元及其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在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4,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67元(計算式:2萬4,067元+3,000元=2萬7,06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