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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0號

返還越界佔用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潘景鳳
原告
鄭佩宜
原告
黃家聲
原告
黃鳳綸
原告
何愛麗
原告
王清標
原告
柯俊安
原告
王絢
原告
鄭瑞民
原告
林麗華
原告
胡金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告
立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瑟穆
被告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越界占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第90、91、92、93、94、95、96、97、100、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之停車格設施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何,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經原告函覆本院因無法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請本案以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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