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號
- 原告
- 川峰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峰
- 被告
-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為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992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992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