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謝孟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謝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動產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即依原告提出原證1中項目三之金額9萬元、原證2金額124 萬元予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1 Primus洗衣機 4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2 Primus烘乾機 6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3 洗劑販賣機暨兌幣機 1 台 臺南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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