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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慶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慶
原告
歐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被告
柯清治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一」係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木屋、石棉瓦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62.88㎡),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2.88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34,880元(計算式:62.88㎡×26,000元/㎡=1,634,88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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