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4號
- 原告
- 天機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柏勳
- 被告
-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印章,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前開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