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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游育倫
  • 法定代理人
    薛志泰

  • 原告
    薛歆頤魏素真薛文姍
  • 被告
    薛嘉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薛歆頤 魏素真 薛文姍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薛嘉妍 原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薛樑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10日死亡)及丁○○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其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非 原告之父薛樑旭與訴外人丁○○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具狀追加丁○○及被繼承人薛樑旭之其餘繼承人己○○、 乙○○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樑旭與前配偶即原告丁○○(於77年1 月2日結婚,90年10月30日離婚)育有長子甲○○、長女薛文 珊、次女乙○○,因被告丙○○之生母戊○○於85年9月25日生產 被告時,持其胞姊即原告丁○○之身分證至婦產科生產,被告 遂登記為被繼承人薛樑旭及原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自 出生後未曾與被繼承人薛樑旭及原告丁○○共同生活,被繼承 人薛樑旭與原告丁○○均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係戊○○之親生女 兒,詎被繼承人薛樑旭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甲○○等人 通知被告拋棄繼承財產,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甲○○、薛文珊 、乙○○為被繼承人薛樑旭之繼承人,為維護自身繼承權,不 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丁○○亦有釐清其與被告身分關係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 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上登記被繼承人薛樑旭為其父、原告丁○○為其母(見本院親字卷第21至23頁),彼此已 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原告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薛樑旭、原告丁○○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 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原告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而 經本院囑託寶健醫事檢驗所先後對原告甲○○及被告進行手 足血緣鑑定,及對原告丁○○採樣後與原告甲○○及被告採樣 之結果為補充鑑定,經寶健醫事檢驗所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依原告丁○○與被告間之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記載之綜合研判略以:「送檢 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17S12 94、D6S474等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所以丁○○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P P值=0.00000000(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等語(見本院親字卷第103頁),足認原告丁○○與被告確無親子血 緣關係。另關於薛樑旭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此據薛樑旭之前配偶即原告丁○○到庭陳稱:被告不是我的 親生女兒,而是戊○○與傅少揚所生,戊○○是我妹妹,戊○○ 那時候有結婚在花蓮,先生張建明會對她家暴,戊○○離家 投靠到我這邊,之後認識傅少揚,跟他懷孕有了小孩,知道月數已經不能拿小孩了,就把她生下來,但卡在戊○○已 婚,怕她先生知道會對她家暴,戊○○就借我的身分去生產 ,之後戶口就報在我名下,變成我和我先生薛樑旭名義上的子女,產檢的時候也是用我的名義去產檢,被告出生後是戊○○與傅少揚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親字卷第54至56頁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非薛樑旭與原告丁○○所生之女乙節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薛樑旭與原告丁○○所生之女,卻於戶 籍上登記被繼承人薛樑旭為其父、原告丁○○為其母,與事 實上血緣關係即不相符,此種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薛樑旭及原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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