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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後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年3月25日簽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原證1),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由原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及小寶優居臺南門市等三家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因原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終止協議書第2、3點約定(原證1),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原告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原告收取。被告則僅需依各工程承攬合約協助開立發票予協力廠商,無須支付下包廠商任何款項及承擔工程責任。依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在收到協力廠商即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及小寶優居台南門市等三家協力廠商之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的款項轉匯給原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款90,515元(原證2)、111年7月15日匯款65,267元(被證5),小寶優居公司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3,195元(原證3),均由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優居公司分別匯款至悅誠裝修行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迄今仍未將款項轉匯給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821元。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8點、㈡之約定(原證1),被告應給付部分下包廠商之請款金額,被告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關於財順公司2月份之帳款110,177元,然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因原告係實際之接洽者,故財順公司乃向原告請款,故原告於111年4月18匯款114,370元予財順公司(原證4)。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8點、㈡之約定,關於財順公司2月份之帳款110,177元本應由原告於111年4月支付,然被告並未支付此筆款項而是由原告先代為支付,故被告應返還114,370元予原告。又依兩造所簽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第6點,被告已將先前經營之悅誠室内裝修行辦理歇業,同時另外成立悅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證7),既然悅誠室内裝修行已經辦理歇業,則自不可能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承接三商美福之裝潢工程,而係以悅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義繼續承攬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因此悅誠室内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然已經終止,則依兩造所簽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予原告。又依兩造所簽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第9點,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原告所有,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持續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不願依約定歸還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BENZ汽車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為悅誠室内裝修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對外經營室内裝修工程等業務。被告自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侵占悅誠室内裝修行承攬協力廠商案場之工程款(原告將悅誠室内裝修行應收取之工程款,私自匯入原告所有帳戶)、悅誠室内裝修行工程款項收入與支出不符(例如:非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工程,原告卻以屬悅誠室内裝修行之工程為由,詐騙悅誠室内裝修行支付下包廠商款項)等帳目不清、欺瞞情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進行對帳、釐清事實,原告屢屢以各種理由拒絕或藉詞推託。原告眼見東窗事發,便以要告發被告逃漏稅、放話毀損悅誠室内裝修行商譽等要脅被告不要追究、並要被告繼續支付下包廠商款項(被證1)。被告為免原告繼續勒索,便同意兩造進行協議。協商過程中,原告提出如系爭協議書附表1、2之内容,向被告謊稱:系爭協議書附表1所載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案場所積欠之下包廠商款項、附表2所載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尚在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原告自願接續後續工程,後續施工部分工程款由原告收取云云。被告因而誤信原告乃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事後發現附表1所載之下包廠商為原告所招募,所請款款項施作内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另附表2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並無須進行後續工程,該工程款應全數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收取,僅係協力廠商尚未給付悅誠室内裝修行,自無再約定由原告收取後續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之情形。甚且,原告為詐領小寶公司所給付悅誠室内裝修行之工程款,未經被告同意,於111年3月2日將悅誠室内裝修行與小寶公司之安心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原訂約時間為110年4月30日),轉約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品璜室内裝修行,並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向小寶公司請款共計1,633,195元,原告因此詐得款項716,649元。嗣被告發現小寶公司應付工程款遲未入帳而向小寶公司詢問,始知上情,小寶公司方未給付剩餘款項予原告。兩造與小寶公司乃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原告應返還716,649元與小寶公司」、「小寶公司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悅誠室内裝修行1,633,195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原告藉由提出如系爭協議書附表1、2之内容,向被告表示附表1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案場所積欠之下包廠商款項、附表2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尚在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原告自願接續後續工程,後續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由原告收取云云,被告因而誤信乃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原告惡意隱瞞其私自轉約至品璜室内裝修行之不法行為,令被告誤信原告之說詞,則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被告承諾協力廠商交付悅誠室内裝修行之款項匯給原告者,僅限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後續仍應繼續施工部分而由原告負責施工之工程款。系爭協議書附表2所載案場為悅誠室内裝修行承攬三商美福公司、小寶公司等協力廠商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場),上開案場施工期間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亦均由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支付,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内裝修行向三商美福公司、小寶公司等協力廠商負責,自無須由原告承擔責任之情形,故三商美福公司、小寶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自應由悅誠室内裝修行收取。此由原告事後返還小寶公司詐得之716,649元,小寶公司另應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悅誠室内裝修行1,633,195元可證(被證2)。再者,系爭協議書附表2所載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早已完工並結案(已退場),並無尚在施工中未結案者,三商美福公司、小寶公司所給付與悅誠室内裝修行之款項,自無包含後續工程款由原告收取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將協力廠商交付悅誠室内裝修行之款項匯予反訴被告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而由反訴被告負責繼續施工之「後續案場工程款」,並不包含「已施工、已完工而僅未結案」或「已施工、已完工且已結案」之案場工程款。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謊稱系爭協議書附表2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由其繼續施工,遂向反訴原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已交付之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733,752元【分別為:李品嫻313,110元、游蓉蔻60,746元、莊淑芬359,896元(計算式:313,110+60,746+359,896=733,752)】,嗣反訴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0,000元、303,288元予反訴被告(此二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3,752元)(反證1、反證2、反證3)。然經反訴原告事後查證得知系爭協議書附表2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悅誠室内裝修行完工日期分別為「李品嫻(111年2月9日)」、「游蓉蔻(111年1月25日)」、「莊淑芬(110年12月17日)」,均為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而非如反訴被告所稱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反訴原告方知遭反訴被告所詐騙,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要求給付上開733,752元,自屬無據。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前揭匯款733,752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若認為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兩造前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緣由乃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查出反訴被告前惡意詐欺「萬年街工程」案場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工程而讓悅誠室內裝修行誤信而支付相關下包廠商工程款,反訴原告並詢問反訴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惡意詐欺情事,反訴被告保證沒有,並稱僅有「萬年街工程」一場案場,系爭協議書第4頁「萬年街:1.財順179,178十156,427元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3.永森175,945元,共計1,111,500元。」。故兩造乃協議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乙方承諾給予甲方100萬元整」,而反訴被告至今未依約給付1,000,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承諾歸還案場保證金,共3萬元。」惟反訴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3,752元及自111年2月16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同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聲明: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證1「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內含附表一、附表二);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為裘佩恩律師。(訴字卷一第19-27頁)

⒉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⑴「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本額200,000元,獨資,負責人為陳鐿瑈,111年7月21日歇業。(訴字卷一第459頁)

⑵「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資本額500,000元,代表人為陳鐿瑈。(訴字卷一第461頁)⒊訴外人三商美福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9,548元、111年5月15日匯款36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0,51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訴字卷一第29-33頁)

⒋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訴字卷一第35頁)

⒌兩造與訴外人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訴字卷一第105頁所示內容。

⒍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內容: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訴字卷一第135頁)

⒎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訴字卷一第185-237頁。

⒏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訴字卷一第271-301頁所示。

⒐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訴字卷一第333-369頁所示。

⒑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0,000元、303,288元予原告。(訴字卷一第325、327頁)

⒒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容: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訴字卷一第421-435頁。(訴字卷一第421-435頁)

⒓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容:『一、「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二、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修結束日。』(訴字卷一第503頁)

⒔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內容: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訴字卷二第113-125頁(訴字卷二第111-125頁)

(二)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按:該答辯狀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就收受送達日期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51頁),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按:該答辯狀於同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訴字卷一第463頁),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2,088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7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汽車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3,752元,有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⒈本訴部分的認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⒉查:

⑴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證1「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內含附表一、附表二)(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是由原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及小寶優居臺南門市等協力廠商工程的業務,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原告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是以原告對於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及小寶優居臺南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系爭協議書的附表一、二是由原告所提供的資訊,(訴字卷一第157、160、161、170頁),非屬於悅誠裝修行的案場者(訴字卷一第163、164頁),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11年3月16日終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上開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未結案的案場的責任歸屬、款項收取的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書第2條內容履行,而該附表二之各案場為已施工中未結案的狀態乃是原告提供的資訊,然則,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黃雪雲的案場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查無此案場,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場於111年3月9日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421-438頁);另小寶優居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哲坤、陳詠絮、尤索玲、何靖雯、黃敬惠、許原彰、林慶怡、蔡博任、黃彬杰、蔡亞軒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完工等情,亦有小寳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小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供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31-370頁)。依此,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的案場,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的錯誤比例達七成。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定由原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告才會同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係爭協議書附表二之案場的約定所謂的「已施工中未結案」單純指的是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訴字卷一第382、383頁),然細閱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其附表二使用的文字均是「已施工中未結案」的用語,依一般文義上的理解,乃是指仍處於施工中狀態而尚未結案之謂,原告所執斯見,顯與契約文字不符,亦與上開證據相悖,難以憑採。

⑵承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但由於兩造合作期間是由原告出面以悅誠裝修行名義與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及小寶優居臺南門市等協力廠商處理承攬事宜,原告自對於該等事務較為熟悉,因而就該協議書之附表二的相關資訊是由原告所提供,被告也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此部分資訊而建立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其附表二所列的案場均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的範圍的主觀認知,但如前述,該附表二的案場有七成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的案場,亦即被告因原告提供此部分有誤的資訊而產生前揭主客觀不一致的錯誤認知。再者,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明確約定該等案場依該協議書第2條內容履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訴字卷一第19頁),可知依照此約定,表列於該附表二的案場款項、責任歸屬是由原告收之、任之,因此附表二的案場範圍越廣,原告可以收取的工程款越多;另參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可知該附表二也涉及到被告是否須再對於該等案場負擔工程責任或支付任何款項。循此可徵,附表二的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工程款項利益分配之事,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與事項。

⑶基此,原告乃是對於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案場狀況熟悉之人,卻以不實的資訊提供予被告作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參考,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錯誤資訊而就該等案場的工程責任與利益分配對外為意思表示,進而與原告成立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被告因原告之提供不實資訊而為上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又兩造就該協議書之附表二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該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然兩造就該協議書之約定,乃是以一份文件的方式進行契約締結,該協議書的內容如何斟酌,輕重緩急如何取捨,在在涉及到整體權益、利益分配的考量,其間因素相互牽動、彼此關聯,無從強予分割,是被告主張因受原告提供不實資訊而為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被告係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而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就收受送達日期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51頁),該協議書係於同年0月間訂立,是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的除斥期間,至屬明確。因此,被告所為上揭撤銷意思表示,於111年8月23日達到原告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之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洵堪認定。

⒊合上,被告既已合法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書已失其存,則原告引用系爭協議書第4、8、6、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2,088元、114,370元、返還保證金300,000元、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汽車予原告,均失依據,難以准許。

⒋被告雖另主張因受脅迫而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然被告已於111年8月23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日生效,則該協議書已於同日視為自始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由再於112年4月20日對於無效的系爭協議書為撤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實益,不再贅論。

(二)爭執事項⒉反訴部分的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⒉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謊稱糸爭協議書附表2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由其繼續施工,遂向反訴原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已交付之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733,752元,分別為李品嫻313,110元、游蓉蔻60,746元、莊淑芬359,896元(計算式:313,110+60,746+359,896=733,752);嗣反訴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0,000元、303,288元予反訴被告(此二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3,752元)等情,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0點),但猶執前詞以陳,然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匯款,既是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日生效,該協議書已於同日視為自始無效,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之受有上揭733,752元利益,亦乏其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733,752元之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0,000元,但被告已於111年8月23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日生效,則該協議書已於同日視為自始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㈢約定,已屬無效之約定,則其此部分請求已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日期可參:訴字卷一第387頁)。

⒋依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8、6、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2,088元、114,370元、返還保證金300,000元、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汽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9,835元 林佳儀 429,548元   335,202元 莊淑芬   4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0,173元 李品嫻 363,563元  7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0,515元  鄧家雯 90,515元 7月15日 65,267元 德盈金屬 65, 267元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18樓之5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9,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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