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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秦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9,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秦豊有限公司(下稱秦豊公司)、林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林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放款借據1紙,並約定借用期限為6年,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放款借據所載。詎被告秦豊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1年1月27日止,自111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餘欠本金共計889,6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原告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學明既為被告秦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秦豊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秦豊公司邀同被告林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⒈  848,388元 ⑴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   41,296元 ⑴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89,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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