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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余玟慧

原 告
詹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蔡景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書立現金借款立據憑證1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自匯款當日起算14日,原告遂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即將借款1,98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合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依約自應於111年3月2日前返還借款。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匯1,9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返還工程款,並非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據明確記載為「現金借款立據憑證」,契約內容也一再強調「借款現金合計」、「單純友好借款」,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再為探求而為曲解。況倘被告之真意僅係返還工程款,豈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7號案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請求朋龍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朋龍公司)返還4,000,000元款項時,僅扣除150,000元報酬,而未連同系爭款項一併扣除?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非借款,係被告臨訟編撰,自不可採。

⒉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汪秀惠之證詞,亦可證被告當時清楚明白系爭借據一經簽立,即代表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開始雖不同意簽立,但最終仍有簽署,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被告及汪秀惠之認知,由朋龍公司承攬之工程,最早係於111年3月終止承攬關係,惟系爭借據簽立之時點為111年2月17日,被告豈可能在承攬關係尚未解除或終止前取回已付之工程款?況此二筆款項之當事人亦非同一,故被告抗辯自屬無稽。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借款未屆還款期限,惟細譯系爭借據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先清償土地貸款並向全國農業金庫借貸,以達降低貸款利息之資金周轉目的,從而兩造始約定於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應立即返還借款,或於借款出借屆至14日後應償還借款,兩者視何者先屆至作為歸還期限,被告係自應受系爭借據拘束,被告抗辯尚未屆還款期限,並無理由。

⒋又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朋龍公司與被告間,明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同,無從抵銷。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實係將被告已支付給朋龍公司工程款之一部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實屬無據: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背景事實,係被告於109年間欲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生機蔬莱之栽培溫室,而委由朋龍公司承作「鋼骨結構加強型塑膠布環控溫網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雙方並約定朋龍公司除興建系爭工程外,尚應協助被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以利系爭工程後續興建及營運所需費用。豈料,朋龍公司於收取被告部分工程款共計4,000,000元後,僅完成整地、廢棄物清理,以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之申請,其後即無任何進度,被告見系爭工程距離完工遙遙無期,無法申辦貸款,且自身亦難繼續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高額利息,遂要求朋龍公司將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工程款退回,先用以清償系爭土地抵押貸款1,980,000元,待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核撥後,再繼續系爭工程之興建及營運,然朋龍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卻以公司款項收支均需有相關會計科目,且大額匯款亦需相關金流證明文件為由,僅願意以其個人帳戶先匯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始同意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迫於高額土地貸款利息,始簽立系爭借據,此由系爭借據上記載:「現金流目的:蔡景棟先生,向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借貸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用途為,清償土地貸款,並塗銷土地設定記錄,完成後轉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借貸,並獲取較低之償還利息優惠,本項借款完全(無利息收入及收取任何有價物品,或其他交換條件)純粹為單純友好借貸」可證。是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原告將被告已支付部分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交付返還被告,供被告先清償系爭土地貸款,進而由原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工程借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實屬無據。

㈡縱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在原告履行系爭借據所約定之事項前,對被告之請求權尚不存在:

⒈依系爭借據內容可知,系爭借據訂立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清償原有土地貸款,並取得全國農業金庫之貸款。又系爭借據明載「約定返還期限: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顯見雙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獲取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將1,980,000元匯回原告。故縱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朋龍公司未協力被告成功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並撥款給被告前,尚未達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借據之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與「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内償還回款項」二者間為擇一之關係,以何者先屆至為返還期間。惟觀之系爭借據文義,並無法將上開二者間解釋為擇一關係,且系爭借據簽訂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清償原有土地貸款,並取得全國農業金庫之貸款,系爭借據之目的尚未達成,自應以「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為約定返還期限之解釋較屬合理,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

㈢朋龍公司尚積欠被告逾1,980,000元,且原告係以朋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借據,故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⒈原告所經營之朋龍公司,實為其一人經營之公司,即原告為朋龍公司之唯一股東,系爭借據上記載:「現金支出方:朋龍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帳戶支出…」、「現金流目的:蔡景棟先生,向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借貸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系爭借據中不斷強調係由朋龍公司代表人身份之帳戶匯款,實則應由朋龍公司之名義匯款,或係因朋龍公司會計作帳因素,避免直接使用朋龍公司之帳戶、名義將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返還被告,或係基於方便性,又或基於不諳法律主體區分性,而混用自然人、法人之概念,其理由被告無從探究。

⒉再者,汪秀惠於111年3月27日向原告之同居人「尚育」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同年4月12日汪秀惠更曾前往原告家中親自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且當時原告之同居人尚育亦在場。見面告知後,亦同時請求原告結算支出款項等,惟均無接收到朋龍公司即原告之任何訊息,故汪秀惠又於同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博士:事情總要有一階段、我不做生機蔬菜也告訴你一個多月了你說2、3天要把建照及其他文件交給我,並結清款項!結果又過了10天、又沒接到你通知…」,並將此訊息再次轉發給原告同居人尚育,請其轉達。足證被告、汪秀惠於111年3月27日確實已向朋龍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主張並未經尚育通知,然於同年4月12日汪秀惠亦已當面告知原告其欲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無須待朋龍公司為承諾,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並已就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朋龍公司溢領之工程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認朋龍公司對被告負有逾1,980,000元之債務,被告得對原告(其代表朋龍公司之名義簽約,且為朋龍公司唯一股東,朋龍公司為一人公司)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簽定系爭借據,記載:現金流目的:蔡景棟先生,向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借貸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用途為,清償土地貸款,並塗銷土地設定記錄,完成後轉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借貸,以利獲取較大額度借貸,並獲取較低之償還利息優惠,本項借款完全(無利息收入及收取任何有價物品,或其他交換條件)純粹為單純友好借貸;約定返還期限: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司促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98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司促卷第1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對朋龍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朋龍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850,000元,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至80頁所示,該案現以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於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款項,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如兩造已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㈢被告抗辯朋龍公司對被告尚積欠逾1,98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並已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15頁)。而觀諸系爭借據所載:「『現金借款』立據憑證」、「現金流目的:蔡景棟先生,向『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借貸』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用途為,清償土地貸款,並塗銷土地設定記錄,完成後轉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借貸,以利獲取較大額度借貸,並獲取較低之償還利息優惠,『本項借款』完全(無利息收入及收取任何有價物品,或其他交換條件)純粹為『單純友好借貸』」等文字,已明白記載系爭款項係「借款」、「借貸」,對象為「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並經兩造於系爭借據上方現金支出方、現金接收方處分別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下方並載有「約定返還期限」(司促卷第11頁),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自其名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參以被告為81年3月份出生、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年近30歲,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係理解系爭借據上所載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如被告確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理應不至於會同意於載明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即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款等語,符合系爭借據所載文義及兩造間資金流向情形,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原告將被告已支付給朋龍公司部分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返還被告,供被告先清償系爭土地貸款,進而由原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工程借貸,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

⑴由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現金流之目的,固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土地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另向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借貸,並獲取較低之償還利息優惠等情。然無論是系爭借據或原告提出其上記載業主方為被告、施工方為朋龍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均無關於朋龍公司除興建系爭工程外,尚應協助被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之約定,且原告亦否認被告與朋龍公司有此一約定,被告就其辯稱與朋龍公司間有此一約定之事實,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已難認被告所辯此情為真實。且觀諸系爭借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之目的,係朋龍公司將已收取部分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先行退還被告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因朋龍公司應協助被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故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由朋龍公司將已收取部分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先行退還被告云云,亦與系爭借據之文義顯有不符。

⑵證人汪秀惠雖證稱:被告委由朋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的過程,均是由我負責處理,會簽立系爭借據,是因為我之前要做溫室,有給原告4,000,000元工程款,還沒有施工,我跟原告說都還沒有施工,我要先拿回我的1,980,000元去清償善化農會貸款,原告說可以,就叫我和我兒子也就是被告去原告家,原告就拿系爭借據要被告簽,我跟原告說還沒有施工,這些是我的錢,我不是跟原告借款,為何要被告寫借據,原告就說沒有關係,沒有算利息,這是給會計師做帳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查,汪秀惠與被告具有母子關係,相較於原告,其與被告關係更為密切;另依被告所述: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汪秀惠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汪秀惠證稱:在系爭土地委由朋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均由我負責與朋龍公司處理,原告告訴我如果要做溫室,有確定要先付定金1,000,000元,我付完定金後,原告說要申請建築執照,我又陸續付了3,000,000元,分2,000,000元、1,000,000元兩次付,總共給了4,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汪秀惠本身乃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已給付工程款4,000,000元,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現正與朋龍公司間有訴訟糾紛(不爭執事項㈢),則就系爭款項究竟係朋龍公司返還工程款之一部、或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乙節,汪秀惠與被告有利害一致之情形,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迴護被告之可能。

⑶又依被告所述,汪秀惠曾於111年3月27日向原告之同居人尚育表示要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同年4月12日汪秀惠曾前往原告家中親自與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並就其所述此情提出汪秀惠與尚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汪秀惠與原告、尚育及汪秀惠配偶即訴外人蔡秉成間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若依被告所辯上情,被告、汪秀惠最早係於111年3月間,始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而系爭借據係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簽立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尚未經終止或解除,當無可退還部分工程款之事由存在,朋龍公司自無同意返還部分工程款之必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正面上方關於「施工方」係記載「朋龍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於其後蓋有朋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大小章,背面協議人欄之部分亦蓋有相同之朋龍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75至76頁),汪秀惠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是其為了要申請銀行貸款,因銀行要求有工程合約,其告知朋龍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原告就將系爭工程合約交付給汪秀惠,由汪秀惠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評估是否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7、100頁)。足認如係由朋龍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當會由原告以朋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朋龍公司大小章,以表彰該契約係由朋龍公司簽立之意,且汪秀惠先前即曾收受蓋有朋龍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工程合約,當可知悉此情。然反觀系爭借據上僅由兩造書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未蓋有朋龍公司大小章,所用文字亦均係借款,而與退還工程款無關,是從系爭借據之外觀及文義觀之,被告及汪秀惠當可知悉系爭借據並非原告以朋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朋龍公司同意退還已收受之部分工程款,而係原告要以其個人身分借款給被告。則縱然兩造在簽立系爭借據前,曾就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有所爭執,然被告最終卻仍同意簽立系爭借據,自堪認有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是汪秀惠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係其要取回已付工程款中之1,980,000元,並非要向被告借款等語,尚難採認。

⑷參以系爭借據下方載明有關於系爭款項返還期限之約定,如被告僅係要先取回已交付給朋龍公司之部分工程款,當無特別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期限之必要。況被告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據被告(即朋龍公司)前所提供『農地申請〜溫室建築*各項流程之所需費用*』,至多僅能請求15萬元之報酬,而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00萬元,是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溢領38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5萬元=385萬),此溢領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未將本件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共1,980,000元自被告請求朋龍公司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如系爭款項確如被告所辯,係朋龍公司將所收取之部分工程款先行退還部分被告,則被告於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時,當會扣除系爭款項才是,足認被告於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時,亦不認為系爭款項係朋龍公司先行退還之部分工程款,是尚難以汪秀惠之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原告將被告已支付給朋龍公司部分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返還被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無足採。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

㈡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據下方已記載:「約定返還期限: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司促卷第11頁),足認兩造就被告借貸系爭款項,已約定返還期限如上。又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至原告於111年8月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日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已將近約6個月,早已逾14日。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所約定「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載明「約定返還期限: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足見兩造約定係以系爭工程獲取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朋龍公司未協力被告成功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並撥款給被告前,尚未達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朋龍公司除興建系爭工程外,另應協助被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況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據亦未記載原告有何須協力被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並撥款給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後,是否、何時會經核准貸款並撥款,均屬未定,如兩造係合意僅以「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此一事實為被告是否應返還、何時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則系爭借據關於返還期限之約定,即無需在「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後方,緊接記載「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等語。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先清償土地貸款,並向全國農業金庫借貸,以達降低貸款利息之資金周轉目的,從而兩造始約定於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應立即返還借款,或於借款出借屆至14日後應償還借款,兩者視何者先屆至作為歸還期限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因朋龍公司未協力被告成功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並撥款,故系爭款項尚未達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云云,殊難採認。

㈢被告抗辯朋龍公司對被告尚積欠逾1,98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朋龍公司為原告經營之一人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汪秀惠於111年3月27日向朋龍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未經尚育通知,然於同年4月12日汪秀惠亦已當面告知原告其欲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朋龍公司就溢領之工程款,對被告負有1,98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告得就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朋龍公司與被告間,而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非朋龍公司與被告間等節,已如前述。縱使朋龍公司為原告所設立之一人公司,然法人與自然人間本屬不同法人格,從而即便「朋龍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對被告負有就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然被告依系爭借據負有返還借款義務之對象係「原告」,此與上開法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尚有未符。故被告抗辯朋龍公司對被告尚積欠逾1,98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屆清償期,被告亦不得以其就系爭工程對朋龍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8日對被告住處為送達,見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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