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 原告
- 呂翔瑞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妤律師
- 被告
- 邱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土地仲介,被告因資金短絀,而自民國107年1月起以不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同行情誼,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透過①其秘書即訴外人陳靖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②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轉帳200萬元、③臨櫃現金匯款30萬元、④原告經營之沁湯賦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290萬元,全數匯入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承認上開債務。
(二)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嗣原告數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同年12月間以匯款方式償還10萬元。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宏濤出面溝通後,被告方於109年2月、3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呂宏濤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但被告尚積欠220萬元未為清償,其於110年3月2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默認此事,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均未受償。
(三)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該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催告而屆期,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滙款委託書、玉山銀行滙款申請書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 期 匯出銀行 帳戶名稱及帳號 金 額 摘要註記 107年3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 陳靖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跨行轉行動網 10萬元 107年3月9日 10萬元 10萬元 107年3月16日 台北富邦銀行 呂翔瑞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萬元 轉支 107年3月23日 匯款人:呂翔瑞 30萬元 現金臨櫃匯款 108年7月1日 呂翔瑞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跨網轉支 108年7月3日 10萬元 108年8月12日 玉山銀行 沁湯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