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杭倫
- 當事人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登弘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1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99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有大型廢棄物需他人清運,遂請原告幫忙並要求提出報價單,原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臨時 客戶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4日用印回傳,雙方 因而對被告清運之計價方式達成協議,即廢棄物清運一噸12,000元、廢塑膠混合物一噸15,000元計,且合意以焚化爐過磅單為原告請領費用之依據。嗣後原告分別於自同年7月6日起至7月11日止,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六趟協助被 告將廢棄物運送至焚化廠處理完畢。原告依雙方之約定於同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並附發票及請款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清運費用合計共762,899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置 理或主動清償,原告爰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清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99元,及自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固有達成清運廢棄物之協議,然原告欲依前揭協議請求被告支付清運費用,自應先就其清運廢棄物之重量加以舉證,被告公司方有付款之義務。今查,原告所提過磅單六紙,前開過磅單並未經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否認過磅單六紙之廢棄物係被告公司所有,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提過磅單,即可認定過磅單上之廢棄物為被告公司所有。遑論原告運送之五趟車次中,竟有如附表二編號2-5多達四趟 並非由被告處直接前往焚化爐過磅,而係先將廢棄物運回原告公司,而前開四趟次中之二次,原告甚且將載運之廢棄物下車暫存,則上開四趟次原告運送至焚化爐之廢棄物,自難謂屬於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清運廢棄物契約,合意依被告所提供 臨時報價單所載,原告提供貨車清運被告公司之廢棄物以一噸12,000元;廢塑膠混合物以一噸15,000元計。 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八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該簽收單客戶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所簽,依該簽收單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車牌號碼000-00車輛載運 廢棄物二趟,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趟;111年7月7日以車牌號碼000-00車輛載運廢棄物二趟。 ⒊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6日車牌號碼000-00車輛第二趟載運廢棄 物後未立刻送至焚化爐,直接返回原告公司。 ⒋原告公司111年7月6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載運廢棄物後未 立刻送至焚化爐,直接返回公司。 ⒌原告公司111年7月7日車牌號碼000-00車輛二趟載運廢棄物後 未立刻送至焚化爐,直接返回原告公司並將載運之廢棄物下車後放置原告公司停車處。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實際載運之廢棄物趟數為何?重量若干? 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62,8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由其受雇人陳盈如於111年6月30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詢價關於清理廢棄物之價格,經原告回 覆廢棄物處理費一公噸12,000元,廢塑膠混合物一公噸15,000元,計價重量依照焚化爐磅單記載為準,經被告同意後於111年7月4日達成合意等情,業據提出臨時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83頁)、原告與陳盈如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65頁)為證,核與證人童威文證述(本院卷第110頁)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分六趟將被告公司之廢棄物與塑膠廢料清運至焚化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至被告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何等語。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公司受雇人陳盈如於原告報價廢棄物處理費一公噸12000元、廢塑膠混合物一公噸15000元後,詢問出車一樣一台25000嗎?被告稱「這部分包 含出車費,依照焚化爐磅單為主」,陳盈如答「好的,我評估後盡快回覆你」,嗣陳盈如於接收原告傳送之報價單電子檔後,於111年7月4日回傳,並稱「你好,先請你來清運木 材、裝潢垃圾的部份」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兩 造間就被告清運廢棄物或廢塑膠混合物之計價重量是以焚化爐磅單為準。 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分六趟至被告處清運廢棄物等語,業據提出簽收單5張、過磅單6張、原告公司月清運明細表、車輛衛星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141頁、第85-88頁、第147頁、第73頁、第149-17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簽收單為被告員工所簽及原告主張有於如附表二趟次1-5「抵達被告公司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被告公司載運廢棄物 等情亦不爭執,復核對原告提出之車輛衛星紀錄顯示,原告如簽收單上記載之車輛確有於如附表二趟次1-5所示抵達被 告公司時間停留於被告公司,及於該附表二趟次1-5過磅時 間抵達焚化爐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即附 表二趟次1-5)備註欄所示之過磅單上記載垃圾物品為被告 公司所有等情為真。至於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趟次6)備註欄所示之過磅單,則缺乏相對應之被告公司簽認單,尚不足證明為被告公司所有物品。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童威文雖證述:「因為最後一趟(第六趟)去載的時候,當時下雨,被告那邊的人全部都不見,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後面還要載,所以後面再補簽就好,但是原告後面就沒有再去載了等語,惟童威文亦稱六次清運只有中間有去一次,但哪一次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8-191頁), 則童威文對於附表二趟次6所示之清運過程,顯未親身參與 ,所述尚不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係合意以過磅單上記錄數量為原告請求清運費用之計價基準,且如附表一編號1-5備註欄所示過磅單上物 品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5 之物品非全部為原告所有,屬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就此,被告雖舉證人陳盈如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14-116頁),然依陳盈如所述:「被告想要找人來清運, 從網路上找到原告,一開始是童威文跟我接洽,童威文有來被告現場查勘,也有報價,報價單上面說明一噸多少錢,童威文有說重量的話是車子去焚化廠秤了之後才知道,後來就請原告來載,跟我約定的那一天,車子是快中午才到,剛好是員工吃飯的時間,我們領他們清運的地方後,我們就去吃飯了,不記得那台車子是運完就走,但是下午還有車子來,我們員工有在旁邊看,運完之後,就給我們寫簽收單,確定運了幾台車,我們簽了簽收單,就我印象裡面我從來沒有接收到可以隨車秤重的情形,員工有兩三位在那邊,都沒有想到隨車這件事,隔天他們一樣來清運,我記得有一、兩台車都是利用中午或快下班的時間才來,所以在清運的過程,被告這邊不是都有人在旁邊,兩天載完之後,晚上童威文有說要先收部分的款項,我請他給過磅單及請款單,童威文隔了幾天才把過磅單及請款單給我,我再拿給主管,主管認為重量有疑慮,就說會請專人來處理。」等語,可證兩造締約過程中,原告公司員工童威文有說重量的話是車子去焚化廠秤了之後才知道,即兩造係以焚化廠「過磅」之重量為計價基準,則縱原告公司人員未告知可以隨車過磅,被告公司亦無不能同行之理,兩造復無其他檢視運載數量方法之約定,原告公司既提出與簽收單上記載車輛行車衛星紀錄相符之過磅單,被告空言否認該過磅單所載之物品非原告所有,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依附表二趟次2-5可知,原告公司至被告處載運 物品後,並非直接載送到焚化廠,而係開回原告公司,甚至卸貨後再上車等語,惟原告主張其為廢棄物清理業者,有受主管機關總量管制,並考量其他業務分配週管制之情形,因而附表二2-5趟次才將車輛先開回原告公司放置車輛的地方 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城西焚化爐公告規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8日環廢字第1110105391號函(本院 卷第67-71頁)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及派車人員 薛毓瑢為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城西焚化廠公告內容「城西焚化廠事業廢棄物管制,逐週管制及廢塑橡膠逐日管制措施如下,敬請配合。1.事業廢棄物於採總量管制方式,各廠商進廠管制限量大於60噸(含)以上者,將統一進行週限量管制,逐週 管制如下:每月1日至8日為第一週;每月9日至16日為第二 週;每月17日至24日為第三週;每月25日至月底當日為第 四週,週進廠管制量為總量25%,惟月總進廠量仍不可超出 管制量。2.廢塑橡膠(D0299、D0399)限量之廠商,每週廢塑橡膠進廠管制量為25%(每日最多3噸)或1車為上限;未受廢 塑橡膠限量管制之廠商請勿載運廢塑橡膠進廠。3.請各業者勿載運含VOC廢棄物進廠,若VOC濃度超過50ppm者,將全車 退運並記點。請各業者自行審視貴公司進廠量,若已超過管制量請勿要求進廠。」,並對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原告公司同意原告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處理函文內容,足認原告公司主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城西垃圾焚化廠之垃圾處理有採總量管制,業者並受週管制量之限制,原告主張附表二趟次2-5之載運因此未 直接運往焚化廠處理等語,已非無據。 ⑵復參酌證人薛毓瑢證稱:「派車是被告回傳報價單後,我們就會安排可以的車趟去清運,我們去清運之後,我們就會進焚化廠,但是因為臺南市政府有做規定,當下我們週管制已經快滿,但被告要求我們快清運,所以原告有些不能馬上進廠的,就會在第二週可以進廠的時候馬上進廠。7 月6 日有先去清第一趟,共三車(出兩輛車,車牌號碼000-00、車牌號碼000-0000),第一車即車牌號碼000-00當天進廠後,就回頭馬上去載第二車(車牌號碼000-00),因為已經超過能進廠的時間,所以是隔天一早進廠。第三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我們安排在7月9日進廠,是因為已經到達週管制的限制。7月7日,共出兩次車(車牌號碼000-00),第一趟去被告公司載完後就先回原告公司卸貨,再回去被告公司載第二趟,7月11日進廠,都是這台車。」等語,亦陳明附表二趟 次2-5趟次車分別是因為超過進廠時間或到達週管制限制, 以至於未能載運當天就進焚化廠,益足證明原告主張因總量管制及進廠時間受限而未直接將附表一編號2-5物品載運進 焚化廠等語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二趟次1-5將被告公司所有廢 棄物、廢塑料混合物載運至焚化廠,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等情為真。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5非被告公司所有物 品等語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合計載運費用598,620元,加計營業稅為628,551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渠等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編號 過磅日期 數量 單價/品名規格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111年7月6日 8.36噸 15,000元 (廢塑膠混合物) 125,540元 125,400元 原證2第一張(附表二趟次1) 2 111年7月7日 11.7噸 15,000元 (廢塑膠混合物) 175,500元 175,500元 原證2第二張(附表二趟次2) 3 111年7月9日 4.26噸 15,000元 (廢塑膠混合物) 63,900元 63,900元 原證10 (附表二趟次3) 4 111年7月11日 9.34噸 15,000元 (廢塑膠混合物) 140,100元 140,100元 原證2第四張上(附表二趟次4) 5 111年7月11日 7.81噸 12,000元 (廢棄物清運) 93,720元 93,720元 原證2第四張下(附表二趟次5) 6 111年7月9日 8.53噸 15,000元 (廢塑膠混合物) 127,950元 0元 原證2第三張上(附表二趟次6) 小計 50噸 726,570元 598,620元 依契約應含5%營業稅 762,899元 628,551元 附表二 趟次 車號 抵達被告公司時間 過磅時間 說明 1 996-T5 111年7月6日 11:50 111年7月6日 15:19 抵達時間參原證11-1 2 996-T5 111年7月6日 16:29 111年7月7日 08:56 抵達時間參原證11-2 被告公司過磅總數已逾管制總量52.5噸 3 KER-2057 111年7月6日 15:26 111年7月9日 09:21 抵達時間參原證11-3 4 996-T5 111年7月7日 11:35 111年7月11日 09:12 抵達時間參原證11-4 5 996-T5 111年7月7日 14:07 111年7月11日 15:09 抵達時間參原證11-5 6 996-T5 111年7月8日 11:31 111年7月9日 08:44 抵達時間參原證1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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