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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甲○○、乙○○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1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乙○○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9年8月12日、97年5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未以甲○○、乙○○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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